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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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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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潮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本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潮州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政府质量奖)是潮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潮州市经依法登记,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申报企业经营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收费。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确需调整年度获奖企业数量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设立潮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委党廉办、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潮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专家组成,其中行业协会、社团负责人和专家的比例应不低于评委总数的50%。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2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及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提出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设在市质监局)。秘书组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秘书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发动、推荐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报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潮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3年以上。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产品质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近3年各级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六)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获鲁班奖等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施工企业以及本市重点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每届政府质量奖评审时间定于当年的8月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在评审前3个月,评审委员会秘书组完成如下工作:
1、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建议名单,报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2、向社会公布本届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3、起草评审标准,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企业申报。参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组织推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评审委员会秘书组。
(四)材料初审。秘书组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核并送评审专家组评审。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通知其及时补充完善。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名单(原则上不超过6 家),由秘书组书面告知各申报企业。
(六)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进行综合评价,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秘书组。
(八)委员审议。秘书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汇总意见,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公示。经审议确定的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潮州日报、潮州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示10天。秘书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政府质量奖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回奖金,同时取消该企业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奖企业获奖后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促进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人员,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