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适有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经电信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居民
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包托普通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
第四条 市经济运行综合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电信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市政公用、公安、邮政、卫生、商业、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电信部应当保护公用电话安全通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用电话通信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公用电话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设置公用电话应当符合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下列场所在当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和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善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上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地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能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直机或者其它有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在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止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所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持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
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它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
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地,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时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1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务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能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的,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办户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限期恢复营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的,责令限期设置,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或者未备电话号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办户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 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