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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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5]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上市证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企业改制上市若干规定
市上市办
(二○○五年五月)

为加快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鼓励和引导企业改制上市,全面推进我市企业上市工作,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企业(公司)拟上市改制(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等产权过户和产权变更过程中,按非交易行为处理,按规定收取的有关费用全免,涉及到地方税收部分按规定先征收,按征收额奖励给交纳企业。
二、改制(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后三年内,按规定上交的所得税属于地方部分,由实际收取的市、县、区直接奖励给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优先予以立项或报批,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四、企业拟上市改制(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由企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缓交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股份有限公司在争取上市过程中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待企业上市工作全部结束后,由市政府指定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上市办共同对此项费用进行认定并封闭全部凭证。
六、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上市后,按募集资金额的1‰给予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列支。
七、对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市政府对公司经营决策者进行奖励,公司迁移中涉及到具体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八、拟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所募集资金视为招商引资,对相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九、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再融资,并继续在我市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市上市证券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公司。拟上市公司按本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由市上市办出具相关证明。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由市上市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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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01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1〕2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你分局广州汇报[2001]39号文收悉,现就你省国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 凡获得中国民航总局签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且该批准证书中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允许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其代售国际机票或香港、澳门、台湾机票一律收取人民币,代售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票款可以兑换成外汇汇给相关的境外航空公司。

二、 旅行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旅行社可以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票款的售汇业务,并将其选择的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必须开立人民币帐户专户存储,其收入为该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的票款收入,支出为人民币票款兑换外汇后汇出境外。旅行社开立人民币专户的银行和办理购汇业务银行限定为同一银行。

(三) 旅行社办理人民币票款的汇出可持以下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购汇申请书。

2、同境外航空公司签定的代售国际机票的合同(该合同可以事前报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3、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票款结算清单。

4、出具与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机票存根联(银行应留存复印件)。

三、 外汇指定银行在售汇时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对旅行社购汇汇出的人民币票款必须建立台帐,明确记录该笔票款的售票时间。

(二)对旅行社提供的所有单证应认真予以审核,对于售汇中发现的大额异常的购汇,银行应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四、 外汇局应定期对其辖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兑换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五、 各分局所辖地区的旅行社如发生同样业务,一并遵照执行。

此复。

广东省江河捕捞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江河捕捞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江河渔业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保障国家和从事江河渔业捕捞单位、个人(以下简称渔业者)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提行规定。
第二条 渔业者必须向户籍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渔业生产。本规定实施后需增置捕捞船只,必须事先经户籍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渔业者合法 经营的水域、船网工具、设施和产品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渔业者作业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
渔业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补发。
第四条 渔业者必须缴纳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用于江河渔业资源的增殖和管理,其征收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国家拨款进行人工增殖资源的地方,收费标准为渔业者正常年产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第五条 渔业者应在其户籍县(市)从事江河捕捞生产。但经本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对方县主管部门同意的,可以跨县生产。在共有边界河流生产的,不属跨县生产,但渔业者的户籍必须属共有该水域的某一县(市)。
渔业者跨县生产,必须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对方县缴纳渔业资源费:一年内捕鱼时间达半年以上的缴纳百分之一百,不足半年的缴纳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机关、学校、厂矿航运等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经营江河捕捞渔业。沿河驻军需从事少量的自给性江河捕捞生产,须征得驻地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江河鱼类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抵可捕标准是:鲟鱼五市斤,青鱼、草鱼、鳙鱼一点五市斤,鲈鱼、鲥鱼、鲢鱼一市斤,鲤鱼、鳜鱼、*鱼、唇鱼五市两、鳊鱼、鳗鲡、卷口鱼(嘉鱼)二点五市两,鲮鱼、赤眼鳟二市两。
大鲵、鳖、河蚌、河蟹、沼虾等经济水产动物也要加以重点保护。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应立即放生;如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按尾数计)以上,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八条 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为幼鱼保护期。在保护期内,西江、北江、东江、韩江、鉴江、南渡江等江河的干流及珠江三角洲河网地区,禁止一切定置作业生产。同时,在西江的思贤窑下游、北江的三水县城下游、东江的石龙镇下游的江河水域(包括分叉河),禁止用任何
工具捕捞蟹和幼蚬。
第九条 保护人工投放的水产苗种。在投放苗种后二十天内,禁止在放种的河段进行任何捕捞作业;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放种地点上下游各十公里范围内的河段,禁止抛网、密元眼网、刮网、绞罾、铲罾、尖尾拖和各种定置作业捕鱼。放种单位在放种前要先发通告,并在禁捕范围
设立标志,以便渔业者执行。
在主要经济鱼类产卵场和亲鱼洄游通道,繁殖季节期间划为禁渔区,树立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禁渔区捕鱼。禁止期限由水产部门制定。
第十条 禁止机动船在江河拖网作业。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取缔鸬鹚捕鱼和危害幼鱼的滩边罟、布罟、密围罟、竹箔及大口铲等作业。
第十一条 捕捞虾蛋(虾春)、银鱼(白凡)、苗虾、禾虫等作业,只准在该项作业的汛期进行。
大缯、中缯、企门缯及其它定置作业,须经渔政部门专项批准,并限于汛期在指定地点作业。
各种刺网类网目不得小于第七条规定的可捕标准所应使用的网目。在珠江口作业使用的黄皮网和马鲚网,汛期可分别小至七元眼(五点三六厘米)和十一元眼(三点四一厘米)。
第十二条 实行江河人工增殖的县(市),要成立人工增殖领导机构,重点渔区要成立渔政站,沿江有关区配备政员,负责江河的种苗流放和渔政管理工作。
渔业者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从事江河捕捞生产,接受渔政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渔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二条和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外,机动渔船罚款五十至二百元,非机动渔船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重犯和屡犯者,按情节予以加倍罚款、没收渔具、停止作业三至六个月,直至没收渔船的处罚。
二、对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渔获物和捕捞工具,并罚款五十至七百元。
三、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一经查获,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罚款二十至三百元。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使水产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