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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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4号)的规定,“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为禁止外商投资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药材炮制通则规定:“药材炮制系指经净制、切制、炮炙处理,制成一定规格的饮片,以适应医疗要求及调配、制剂的需要,保证用药安全和有效。”药材炮制分为净制、切制和炮炙。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指的是炮炙技术的应用。

  为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把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关。对已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明确标注“净、切制”,限制其生产范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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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公安部、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网络资源,建设完善覆盖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资源专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要根据当地电子政务外网网络建设情况,同步推进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末,建成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覆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的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未覆盖到的地(市)、县,要通过工程与技术手段实现与上一级机构的电子政务外网互通,确保安全生产广域网络的互联互通。

二、国家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迁移的,应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的统一指导下,本着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迁移实施方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以及其他已建业务信息系统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时,要按照各应用系统的涉密等级,区分应归属的网络系统。迁移至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核准后,方可在当地办理入网手续;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需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会同相关司局核准后,方可实施迁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分析确定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制定从业务专网向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的迁移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迁移。


四、新建和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加强对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利用。按照《通知》要求,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阶段,要明确需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部署的业务应用的网络覆盖范围、网络通信能力需求以及具体业务应用部署和迁移方案等,在项目建设中切实保障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充分利用。

五、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在已建系统迁移及新建、续建电子政务项目中,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涉密信息的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的等级保护工作。将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非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新建、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要切实做到与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六、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覆盖范围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业务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和部署。为保障业务系统的正常使用,目前尚未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联通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可考虑采用其他方式接入,但必须保证与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网络互联互通;同时要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进展情况,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905/177232/content_177232.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市、县、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市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