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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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05]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人卷。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其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对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指定辩护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律师。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指定辩护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终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的律师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以及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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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的形象

王姗姗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综合展示。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审慎,通过良好的行为举止来体现法律的严肃,判决的公平,社会的正义,因此,千万不要认为形象问题是小事。

一、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2000年7月我国法官取消了肩章和大沿帽等军事色彩较浓的服饰,代之以法官袍和西服式制服佩带胸徽,这是我们司法理念和形象的转变,我们应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规范法官着装,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当前,法官在形象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不规范着装、佩带胸徽。个别法官开庭或接待当事人不按规定着法袍或制服,穿制服时内着T恤、带花的衬衫,穿T恤扎领带或领带的颜色艳丽多彩,上着制服下穿运动鞋等;有的佩带胸徽的位置不正确,同一场合佩带胸徽的大小不统一;有的上班时着运动装、休闲装、夏季穿凉鞋不穿袜子,有的女法官染红指甲、彩发、披散长发、首饰外露;有的着装进入菜场、饭店、浴室甚至娱乐场所;有的法院给不具有法官和书记员身份的人员也配发了制服,降低了法官着装的威严感和神圣感。2、不良社交形象。有的法官“傍大款”,经常出入歌舞厅等娱乐场所、酒家饭店等吃喝场所;个别的在菜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与他人争吵。3、不良的法庭形象。有的在开庭时挖鼻子、抠耳朵、低头、弯腰、打瞌睡;有的不专心庭审,看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等等。对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从思想上重视起来,不能认为穿衣戴帽是生活习惯,是小节问题,同时要转变观念,确立正确的审美观。
二、树立正确的法官形象观
法官形象主要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下面我就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谈谈如何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如何去追求法官由内而外的形象美。
1、关于法官着装。法官着装是法官形象的三要素之一,法官的着装应当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服饰有三大功能:一是驱寒保暖、防风遮雨的实用功能;二是等级、地位、职业的符号象征功能;三是美化人体展示个性的审美功能。随着人类生活的发展,服饰的实用功能已大大淡化,而它的象征功能和美化功能在不断强化。法官制服则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不规范的着装不仅是缺乏对服饰文化和生活认识理解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法官的威严感和法律的正义感,今天的穿衣打扮已经不是个人的私事和好恶,何况法官的着装就更不能随意了。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法院环境,出于审判的目的或执行的目的,就必须着制服,以告知当事人我是在执行职务,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使矛盾纠纷得以理性的解决。
2、关于法官言辞。法官言辞的根本要求应当是简明、及时、严谨、庄严。要使用“法言法语”,要中立适当,避免偏激和情绪化的言辞,要体现语言的逻辑美、声音美、修辞美、态势美。言辞对法官的形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的内在素质都是通过言辞表达出来的。要提高法官的言辞修养,最根本的是要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养,当然也有一些技术方面的问题,当前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加强法官的自尊意识。法官在言辞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使用口头语、说话随便、语言不文明,把自己混同于市井平民,这些都反映了思想素质和语言文明问题,一个不自尊自爱的法官又怎么能做到用语严谨、庄严呢?

(2)提高慎言的职业意识。法官慎言要求法官所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职业身份,言所当言,不言所不当言。时下少数法官缺乏这种职业意识,毫无顾忌地对判决未生效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不分时间和场合;随心所欲地对他人进行评价或指责、嘲讽,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律师、检察官,法官多言正使法官这一神圣职业蒙尘。

庭上喋喋不休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一。众所周知,我国审问式的诉讼方式已经被控辩式或辩论式所代替,法官由侧重于问转变为侧重于听。但一些法官似乎不能适应这一转变,在法庭上,有的依然频频发问而且咄咄逼人,纠问意识甚强;有的越俎代庖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这些显然有损法官正义形象。

庭外乱发议论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二。有的法官喜好在媒体上发布未决案件信息,介绍案件情况,并且阐发若干个人见解,却不知道这一做法与其法官职业身份不符;有的法官不分场合讨论其审理的案件,也不知道这一做法涉嫌泄露工作机密。更为过分的是,有些法官手中案件未审判,就对有关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发表言论“这个官司你赢(输)定了。”“你肯定是有(无)罪的!”作为法官,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根本无权发表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法官不介入争论”是世界所有法官所遵循的戒律。因为法官的言论往往反映他对法律的认识和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律赋予其行使国家审判权,法官必须约束自己的言行,以使自己处于一个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如果一个法官介入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则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视线”。法官多言正破坏了这条戒律。法官言所不当之言,就使自己介入到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失去了法官本来的超脱地位,难以保证公正审理案件。

(3)规范庭审的语言能力。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法官应处于何种地位?如何组织庭审、归纳焦点、质证认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说明理由、依法下判,是法官法律素质、语言应用能力和其他素质的综合展示。在庭审观摩中我们也发现,大多数的法官展示了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庭审语言也做到了准确、及时、简明、严谨,但也存在着职权主义倾向过重,询问过多和言不达意,焦点归纳不清,庭审拖沓冗长及因无法驾驭庭审而不得不休庭的现象。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语言的问题,也有思维逻辑的混乱与语言逻辑的混乱,因此,我们要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提高我们的业务能力,思维的敏捷性、思辨性和洞察力,提高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增强庭审驾驭能力。
3、关于法官举止。法官形象的第三个要素是法官的举止,即通过法官形体和动作展示法官的端庄、高雅、热情、大方的外在美。

(1)准确的角色定位。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应以独立、中立和不介入的形象出现于社会公众之间。司法公正的原则要求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上下法院之间和法官与法官之间是独立的,要求法官有独立的人格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中立不介入纠纷的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变更或超越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不得单方面庭外接触,如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2)良好的社交形象。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法官的交友应是高层次的,应是君子之交。交什么样的朋友反映了本人什么样的层次格调,反过来也影响法官的公众形象。我们不赞成法官“广交朋友”,更反对法官“傍大款”,交商场朋友、官场朋友、律师朋友。不是说这些朋友不可交,而是指要端正交朋友的价值取向,朋友应是相互信任,各有所长,有利工作,有所予而无所求。如果建立在相互利用的金钱权利关系上,则是很危险的。现在法官已成为社会的公关对象,我们交友千万要警惕那些利益小人的利诱,不要拿手中的权力做交易,也不要被那些“下九流”朋友玷污了我们法官的高大形象。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