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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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北京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关于奔驰商标侵权认定的申请》(见附件)。该申请称,位于上海市淮海路的“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未经奔驰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奔驰公司的“奔驰”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
并在该公司在橱窗、车辆维修保养合约上使用奔驰公司的英文及图形商标,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以为该公司与奔驰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给奔驰公司及消费者造成损害,为此,要求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名称。
奔驰公司在车辆及其附件商品上注册了“奔驰”商标(注册号为669658、676581),在车辆维修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奔驰”商标(注册号为835927、835928)。该商标在我国享有很高声誉,他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相关行业中使用,很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
误解。请你局接此通知后,尽快对奔驰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事实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
附件:《关于奔驰商标侵权认定的申请》(略)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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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4 号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一日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参照低保工作要求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城乡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家用电器、房产等财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各县(市、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或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辆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通过劳动创收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有经营性店面或有两套以上(含)住房或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九)经当地政府认定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上一年实际发生的扣除交纳相关税收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收入、及其他务工和经营性收入。收入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获得的财产,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与扶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五)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
  (六)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七)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
  (八)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
  (九)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十)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或其他社会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本人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如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时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的凭证;
  (六)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低保证;
  (七)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八)残疾对象的残疾证;
  (九)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初审,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7天。经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证明材料调查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书面通知申请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户主姓名

性 别

年 龄

照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项 目
成员一
成员二
成员三
成员四
成员五
成员六
成员七

姓 名








与户主关系








年 龄








户口性质








职业状况








健康状况








年收入(元)
工薪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








家庭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元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申请理由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声明
以上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初审意见


经调查,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同意上报。







负责人(签字):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办事处

(乡镇)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街办(乡镇)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同意上报。







审核人:(签字)



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



年 月 日



专项救助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该家庭符合 认定条件。







审核人:(签字)



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批意见


经审核,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县(市、区)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县(市、区)民政局(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分别由申请者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县(市、区)民政局、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存档;

2、申请人有接受工作人员调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