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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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修订)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积极培育新兴产业,优化高新技术产业结构,形成高新技术产业链,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指导目录。法人和自然人可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指导目录,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联合设立“一门式”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对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创新药物等项目,国家863计划等各项科研项目,以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简化成果转化认定程序。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若发现其转化内容与项目申请书有严重违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的,撤销该项目的认定资格,并停止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三、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对已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等企业,简化认定程序。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以各种形式实施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单位职务成果进行转化的,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奖励。
  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
  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落实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遇到障碍时,可以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咨询和申诉。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应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各方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协议书等,办理验资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与外国投资者以合作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
  允许在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工作1年以上的国内科研人员成为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所研究开发的产品,可实行委托加工生产模式,并允许对外租赁自产产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国有独资)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七、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投入。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专利、技术资料检索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可据实列支,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资重点支撑的产业性集团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3%。
  八、本市注册的企业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知识产权的具体属性,在认定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由财政专项资金对其专项研发给予扶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认定实现生产或试生产的,政府返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部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生产经营用房的,可免收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享受的优惠须全额退还。
  九、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在本市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公司,以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创业投资公司,可按国家规定,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对其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余额超过净资产50%,并且其他投资的资金余额未超过净资产30%的,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经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本市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管理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管理费收入和业绩奖励,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可以按总收益中不高于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市科技专款予以等额匹配,市、区县两级科委共同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市和区、县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融资担保。
  担保机构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所发生的项目代偿损失,经主管财政部门核准,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市、区县两级财政所属的担保机构要逐步扩大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担保额比例。
  对资产少、科技含量高的科技项目,可探索实行信用担保,以及与专利等无形资产挂钩的担保模式。
  十一、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近3年的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在第二年度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退税。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从成果转化中获得的收益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在第二年度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十二、建立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促进孵化器提高成果转化、中介、投融资等培育企业的服务功能。经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批准的孵化基地视其实际运行情况,由市、区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用于加快孵化基地的建设和提升服务功能。
  十三、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科技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本单位的约定,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本单位知识产权;使用本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应与本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整体或者部分成建制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进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凭转化证书经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可享受本市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十五、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服务组织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评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业绩突出者,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六、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从外省引进大学以上学历(有相应学位)且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的,引进人员的配偶(含农业户口)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来沪。
  建设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完善对留学人员创业的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集成电路设计和生物技术企业,给予创业扶持。
  十七、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建立技术主管、信息主管岗位,并对聘用经考核合格的优秀人才提供补贴。
  上海职业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对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职业培训学院、职业培训机构及本市相关行业和企业的培训部门免费开放、无偿使用。
  十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服务指南。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规定的落实,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推进。
  本市已颁布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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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议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上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


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对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

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等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司令部、总参军务部:
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一些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国内、国际之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增加。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技术工人由国家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需办理出国公证手续。为了维护国家对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技术工人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实际需要,使我国的一些传统技艺和技术专长在国际上保持良好的声誉,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实施的《工人考核条例》,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各类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实后,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印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术等级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须经劳动部培训司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规定的上述证书,并加盖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四、凡出国的技术工人持有各类培训机构和公司、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培训班颁发的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证明。对乱制、滥发上述规定证书的,按《工人考核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与当事人原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