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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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加强孕产期保健,对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是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据此,助产技术应列入《母婴保健法》的专项技术之中,对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人员一律进行考核。
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方可从事接生助产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将助产技术考评工作纳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审批工作中一并进行。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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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引滦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
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
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
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
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
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
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
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
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
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
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倾倒污物、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
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
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
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
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
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
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
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扩岸、护坡、涵闸
、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
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上文中▲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句”;△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黎”)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风险因素的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儿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害能否请求赔偿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但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处空白状态。

  争论不休的学术观点
  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权利能力说。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出发,该学说体现为三种立法体例:
  概括主义立法例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概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法益保护最全面、最周到。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带来的问题。作为权利能力重要内容之一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人工流产是否侵犯生命权? 
  个别规定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个别特殊事项例外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对于绝对不保护主义,学者们一致认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既摆脱了权利能力体制的束缚,突破了权利能力体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时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生命法益说将理论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免过于抽象化,且“法益”这个概念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条文所容纳。
  三、侵权责任要件说。侵权责任要件说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理论带来的尴尬,也不需要专门设定类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使案件的处理简单、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确认一个新的理由来支持请求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当前以侵权责任要件说作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更具合理性。

  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胎儿无法对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请求赔偿。具体来说,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身体和健康利益受有损害或者胎儿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损害包括:母亲受到暴力、车祸等机械性损伤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使胎儿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进而导致胎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母亲因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治疗导致胎儿先天性畸形或者疾病等。
  二、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的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致死或致残导致胎儿抚养利益受损。在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胎儿还未出生其父亲因他人非法侵害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形,此时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很有可能因为父亲的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陷入困境,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赋予胎儿对这种间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三、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孕育期间因遭受外来侵害导致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身患残疾,以及胎儿的父母在胎儿孕育期间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死的,胎儿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设计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应该围绕以下规则进行:一、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受到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或者继承利益损害等直接损害,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二、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则出生后的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所受到的受抚养权益损害等间接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三、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只有其成长至一定时期,并且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才可以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四、若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不仅只有胎儿,还有其他人的情况下,那么可以对其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先行审理判决,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处理;五、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将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胎儿的母亲以自己的身体或健康受有损害提起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