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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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07-29
农业部


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农业(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

  今年入汛以来,特别是6月下旬以后,淮河流域发生了1991年以来的最大洪水,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当前,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胜利,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任务很艰巨。为此,灾区各级农业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在继续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同时,及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灾后农业生产恢复上来,精心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现就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形势,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洪涝灾害给农业所造成的严重影响。抓好灾后农、牧、渔业和乡镇企业恢复生产是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抓紧研究制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意见和方案,把各项抗灾自救措施落到实处。要带领机关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帮助解决灾民在恢复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精心组织指导农民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最大限度地挽回灾害损失。

  二、抢排农田渍水,抢修水毁设施

  排涝降渍和修复水毁农田是恢复农业生产的当务之急。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广泛发动、组织农民群众,全力投入堵口复堤、排涝降渍、抢修水毁农田和工程设施等工作。农机部门要加强农业机械和农机人员的组织调度,尽可能多地调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以及抽水排涝机械,组织成立物资运输、排涝降渍作业队,及时抢运救灾物资,积极投入排涝降渍,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农垦部门要组织农场职工加强辖区内河道堤防、涵闸桥梁的除险、加固,抓紧修复水毁农田,及时抢排农田渍水。

  三、完善救灾预案,狠抓措施落实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退排水进度、受灾程度、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和农时季节,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采取抗灾救灾措施。

  种植业生产的恢复要针对受灾的不同程度,分别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对受灾较轻的作物和田块,要以清沟排水、增施肥料、防病治虫为重点,加强田间管理,促进苗情恢复转化;对受灾较重的作物和田块,要能保则保,以查苗补苗为主,不宜轻易改种;对因灾绝收的作物和田块,要根据退排水情况,抢时间、争季节,及时采取改种措施,努力扩大有市场需求、适应性强、短生育期的玉米、绿豆、牧草、蔬菜等作物面积;对短期内不能退水、排水的地区,要着手安排秋冬种。

  畜牧业生产的恢复要突出抓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确保水灾之后无大疫。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抓住国家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的契机,加快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机制,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抓紧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紧急反应机制。当前,要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区死亡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死亡畜禽污染的场地、过水圈舍、畜禽饮用水彻底进行消毒灭源;严格执行强制免疫措施,组织开展灾后免疫注射工作;严防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流入市场,确保消费者的肉食安全;加强饲养管理,做好饲草饲料脱毒,防止畜禽中毒。同时,要根据市场行情和消费旺季,积极引导农民及时增养补栏。

  渔业生产的恢复要抓紧组织渔(农)民迅速修复水毁工程,帮助灾民整治鱼塘、疏浚淤泥、修复塘基;及时采取补放补养措施,突出抓好“稻鱼工程”;加强鱼塘卫生消毒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企业的生产恢复要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体制创新结合起来,加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力度,重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输业,统筹村镇搬迁和小城镇建设,促进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地处行蓄洪区和灾害易发区域的企业不得就地重建、复产。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技术落后的企业,要加快转产和技术改造。

  行蓄洪区的农业结构调整,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渔业,不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行农业综合开发,积极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四、加强组织服务,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作物改种补种、畜禽增养补栏、渔业补苗放苗的需要,及时组织调剂、调运恢复生产急需的种子种苗和畜禽良种。组织好救灾化肥、救灾柴油以及农药、兽(鱼)药、消毒药、疫苗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组织成立技术专家组,开展技术培训,深入灾区田间地头进行现场指导,推广救灾减灾技术,同时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信息引导、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加强农资市场监督和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农资和抢鱼、偷鱼、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及时调解因灾引起的农(渔)民纠纷,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扶持灾区和减轻灾区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逐项落实到每个受灾户。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切实做好农(牧)业税的灾歉减免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救灾补偿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灾区农民外出务工,搞好职业技能培训,与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进行沟通,争取有更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在安排今年下半年和明年项目投资时,实行向灾区倾斜的政策。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决停止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出钱出工的达标升级和评比活动。各地各部门在帮助灾区农村重建工作中,不留投资缺口,不得要求农民配套,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严格控制和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禁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农民种这种那,不得强制农民接受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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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7]207)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的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的安全指导监督工作,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标识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八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仓库容积与销售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用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专用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其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每日爆破作业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按照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人、销售企业、承运人、运输有效期、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入本市,收货人应当在验收后3日内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途经本市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告知途经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它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当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储存于防爆箱内,并派人守护。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其销售价格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浮动。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产量(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未将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生产标准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未将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输入有关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的;

(三)未将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

(四)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五)应当实行配送而未实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其他企业设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送备案的,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车辆不符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市外运进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或途经本市,承运人未提前告知途经地公安机关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其资质等级或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行政许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76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新型的社会劳动组织形式。既担负着统筹就业,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又担负着各级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事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
第四条 市、县、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实行必要的管理,在业务上负责指导。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由主办单位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可根据需要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由同级劳动部门确定。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是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的,须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领导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由主办单位确定。
新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规定和程序,报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从自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提取临时工管理费及手续费中开支。如开支确有困难,可按规定从就业经费中酌情补助,也可按规定提请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集体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或由主办单位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所属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职工,政治上应同全民所有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条战线评选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及表彰奖励,都要分给适当的名额。同时根据党、团员和职工数量,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除统筹劳动就业外,为了起示范作用和补充经费的不足,可以办一些必要的经济事业。其具体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加强社会劳动力资源管理,制定劳动就业计划,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2)搞好经济预测,开展培训、就业预测预报。
(3)按照“先招生,后招工,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组织城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训练,搞好统筹、协调、指导、管理、服务,并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作。
(4)指导招工考核,负责职业介绍,办理招工手续,向企业输送临时用工,开展劳务输出。
(5)发展经济事业,安置待业青年就业有计划地吸收企业有劳动能力的富余人员。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除了担负本系统内企业单位的统筹就业任务和兴办集体经济事业外,还负责对本系统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以及开展劳动服务公司干部和本系统的待业青年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任务是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方便职工生活,广泛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做好待业青年就业安置工作;搞好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有计划、有条件地吸收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事新的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了扩大就业容量,应重点发展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第三产业。同时为了拾遗补缺,应急解难,积极开展跨地区、跨系统、跨行业的横向联合。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走合资办经济事业的路子。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各种集体经济事业,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并注意保持和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越性,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企业有权支配和使用自留的各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收取管理费和无偿平调、侵占企业的财物。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集体经济事业,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从资金、设备、银行贷款、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但必须划清集体与全民两种所有制的经济界限,做到互不侵占。对于主办单位扶持的财物,要合理作价,逐步归还。如双方同意,也可以作
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需用的原料、燃料、设备等,如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应与其它集体企业一样,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其中兴办商业、饮食业需用的粮油,粮食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下,职工劳动报酬不受国营企业模式的限制。对于交纳税利后的纯收入部分,一般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应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资金占百分之三十,奖金部分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出现特殊经济困难的企业,经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报请同级税务部门批准,视其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可采取国家和集体多交、个人少交的办法筹集保险基金,为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险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工作需要调入国家干部(包括技术人员)和全民所有制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并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所在企业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和个人贡献大小,可对其实行浮动工资或加发奖金。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物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上级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的财务、计统工作,有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各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