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16:55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

建法[2003]1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我部印发《关于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多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也有一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但是,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且超越职权,对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了停业整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以通报的形式就给予企业停业整顿的处罚。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依据明显不当,有的仍以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或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在指导思想上以年检替代处罚;有的发现违法行为后,不及时处罚,致使有的建筑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有的在行政处罚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种违法行为对本地的企业处罚轻,对外地的企业处罚重。有的在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安全事故调查时,对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没有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而由其他部门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当一部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部的要求,报送有关重大处罚案件的备案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

  上述例举的问题,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漠,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果的严重性。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在建设领域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实施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

  (一)严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行为,本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关证据及处罚建议等提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通知、通告等形式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处罚行为,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纠正力度。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建设部将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完善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考核评议和重大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把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作为评价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加强考核,兑现奖罚。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通知印发前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包括所作的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通知、通告、决定等)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或确凿的证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年底前将自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案质量,自觉纠正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通知印发后发现的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设部将给予点名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简称缔约双方)愿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本协定的合作范围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和兴趣,包括共同能接受的关于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与技术的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力求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学者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可能共同安排的科学技术合作的其它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简称执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分别议定安排或合同。
  二、缔约双方或由缔约双方指定的协调机构简称协调机构遵循各自的法律和规章,负责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领域,并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时而进行磋商。各协调机构可邀请本国的执行组织参加由其可能安排的会议。

  第四条
  一、涉及执行本协定的财政安排应由双方的协调机构就每一个合作项目作出的安排中解决,或由双方执行组织议定的安排或合同中解决。
  二、缔约双方或协调机构可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其他安排。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至少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本协定终止,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一切未完成的义务应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坎培拉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文 晋                      皮 克 科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