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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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
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
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
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
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
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
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
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
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
,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
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
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
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
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
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
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业参加劳动预备
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
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
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
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
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
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
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
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
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
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
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
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
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
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
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
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学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
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
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
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
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
,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
,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
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
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它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
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
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
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政策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
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
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
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地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
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
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
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
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
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
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
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
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
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
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
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
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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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分析

白静浦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要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从分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入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时起,便成为各个时代的法学家们关注的焦点。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原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肯定者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以后的诉讼法学者们大多是在这两条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自己有关举证责  任分配的学说。这些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基础事实说、法律分类要件说、推定事实说等。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分配,必须把举证责任分配与“提供证据责任”加以区别。我国很多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这是因为多数学者把举证责任分配与“提供证据责任”混淆了。这些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需要向法官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如果被告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对各种案件中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对于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是固定的,要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而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果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纳。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败诉而进行的本能的行为,这是对他自己所负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法律强加的,也不是原告强加的。被告即便不反驳,也未必败诉。同时,不讼在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提供证据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正置的修正。举证责任倒置是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特例,它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法律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要承担有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了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赞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
  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万某身体不适,于200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至某卫生所就诊。11月6日,万某到某市中心医院诊断出患肝囊肿,又到省肿瘤防治研究院治疗。出院后,万某因肝胆不适、听力下降,便认为自己的症状是因卫生所用药不当引起的,并申请医疗鉴定,两次的医疗鉴定都认为万某的症状不是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所致。后来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卫生所认为,万某通过的听力诊断与诊断结果的时间不符且万某做听力检查时间与在卫生所治病时间相隔太久,故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法院认为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耳鸣是卫生所用药不当所致,故判原告败诉。其次,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原告。当然,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她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而这是她所应当承担的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如某甲到某游泳池游泳,后因溺水而死。某甲的父母起诉到法院,主张游泳池缺乏必要的案例防护措施,没有深水区与浅水区界限的标准,管理者没有定期给游泳池换水,没有配备必要的案例救护措施,因此游泳池的管理者对某甲的死亡是有过错的,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游泳池的管理者抗辩说,该游泳池是公益性的,并没有收取费用,且游泳池设施不合理是游泳者所知道的,因此自己无需对于某甲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游泳池设施不完善,但鉴于该游泳池是公益性的,是免费提供给游泳爱好者游泳的,不应当由游泳池的管理者承担太多的管理责任,某甲的父母应当对游泳池管理者对于某甲的死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要求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某甲明智游泳池设施不完善仍然去游泳,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本案中游泳池的管理才坚于某甲的死亡只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游泳池的管理者必须能够证明某甲的死亡是另有其他原因所致,或者自己对于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或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育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享、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