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3:2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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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对城镇国有土地进行全面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重点是检查无证用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为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
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证书年检过程中发现的应税未税问题,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土地证书年检中积极协助税收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等土地税收的征收工作。对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法
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且转让时间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收征收机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通报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其他涉及土地税收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主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有关情况。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问题,应按现行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的法规和政策尽快进行征税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因协助征收契税等土地税收而增加的费用,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查补税款金额的大小从征收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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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1992]鲁土监字第1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事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均有明确规定和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依照该《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邹家华副总理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房地产开发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指示:“这里要重申,所有的城镇土地都必须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城市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出让
权的垄断,不能把城镇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各类开发公司。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利润,必须归国家所得。原有实行划拨的土地,必须补交出让金、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出让条例》实施后,对房产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用地,应当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房产开发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而出售商品房的,属于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令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根据不同情况按《出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992年10月16日

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6月13日 司发函〔1997〕202号)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
合作人。因此,合作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专职律师,自其正式加入该律师事务所之日
起即应成为该所合作人。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决定发展合作人之前,是否要对拟发展
的律师规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期,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