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三、将第八条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单位”。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但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主张利息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824号
三、基本案情
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立即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429.87元;2、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已定案确认的工程款余额936329.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36095.5元;3、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返还源泉通信公司质保金20000元;4、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597044.79元,利息24359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 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6254.23元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源泉通信公司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仅变更了被告名称,未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变更。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6254.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源泉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源泉通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97044.79元及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24359元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泉通信公司对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否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6254.23元。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