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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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江河湖泊堤防工程,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工程,水闸、泵站工程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设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设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的河道堤防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大有堤、新洲大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下同);
(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
(三)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
前款三类堤防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
第七条 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至100米,为其管理范围。
(二)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外30米至50米,为其管理范围。
前款两类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00米。
其他小型水闸、泵站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集体所有的河道堤防工程和水闸、泵站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划定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应当报告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照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堤防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还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压浸台、护岸、闸坝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二)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放牧、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水闸闸门启闭设备及泵站设施,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并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七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排污致使河道堤防工程受到损坏,排污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财政、物价、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有关收费及其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堤防工程受到人为的或者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堤防工程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参加河道堤防工程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汛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和报告河道堤防工程隐患、险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审批,按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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