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8:29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军队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地级市(不含所辖县和代管市)、直辖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处理好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的数量关系。每次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各省、自治区推荐的县级行政区所占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指导双拥工作有力,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充分发挥。

(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爱国拥军、爱民奉献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又快又好地发展。大力支持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等各项任务成效明显。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积极支援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应急保障能力强。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优质服务到位。

(四)拥政爱民成果显著。充分发挥军队优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完成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大力支援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护线路桥隧等重要设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突出。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转业军官、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有关安置政策得到落实;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及时落实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与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军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军队各项法规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形象良好。

(六)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七)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民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军地地界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无重大军民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市辖区)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每届命名的具体要求,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将初选名单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后,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要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取消其下一届参加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重新参加以后的双拥模范城(县)评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