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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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引导牧民合理流转草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草原建设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签订合同。发生草原火灾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社区成员之间流转,在社区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社区以外流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实施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转入城镇或其它地方而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荒漠区、草原极度退化区、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

(二)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牧民承包的草场,不得流转。

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已享受国家补助承包的草场,按适宜载畜量进行流转,流转时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休牧育草。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者,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对草原资源掠夺性经营。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转让中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社区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按草原等级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对金额较大或较复杂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予以登记、备案、建档,使草原流转合法、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或终止合同,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三方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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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的请示》(成工商发〔2000〕1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依据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中称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分别不得少于30万、50万、30万、1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
万元,经核准登记可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业务。
《公司法》施行后,依照上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不得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上述企业中称公司的,可以设立分公司。



2000年9月6日

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步伐,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

硬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住房建

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投资改造或开发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

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房屋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

易手续费、市政设施排污费、施工占道费、投资方工程招投标管

理费一律免收。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缴纳的土地出让

金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50%返还给投资者。在符合第二

条规定基数的基础上,投资每增加300万元人民币,返还比例提

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70%。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收费用的50%收取。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费,按应收费用的30%收取。
  第七条 重点开发建设地段,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

含供热配套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八条 供配电贴费经电业部门批准后可减免。
  第九条 私有投资者可自行选择具有承担相应工程资质的施

工队伍。
  第十条 私有投资者有权选择具有承担相应工程资质的设计

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对旧城改造所建的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

除原动迁、回迁面积外,其余新增面积价格全部放开。
  第十二条 凡在松原市投资和购买商品住宅的,凭购买商品

房有关证明可免费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城镇户籍。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市场及教育、卫生、文化、体

育等公益项目,除执行上述政策外,还可特事特办。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市政府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

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