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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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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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
  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市规划局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为规范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机构调整后的城乡规划工作,经市规划局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商定,由市规划局委托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规划分局实施部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配合市规划编制中心组织编制滨江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报市政府审批。
  在滨江分区规划之前编制的“滨江科技城概念规划”是编制分区规划的重要依据。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根据市规划局下达的“指令性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计划书”,由市规划编制中心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编制意见,或由市规划局委托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分局)提出编制意见,确定规划范围并提交市规划局确认后统一纳入编制计划。由市规划局委托市规划编制中心负责规划编制工作,或由市规划局委托市规划编制中心与区规划分局共同编制。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对规划成果进行批复。
  (三)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用地可行性论证。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用地可行性论证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滨江分区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编制。区规划分局在征询市规划局、规划编制中心意见后可组织以上规划设计的编制工作。中间方案审查应会同市规划局共同主持;专家论证会和规划成果审查会由市规划局主持。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市政道路规划设计。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市政道路规划设计由区规划分局提出计划,确定范围并组织编制。确定编制计划后应将项目编制计划书报送市规划局、规划编制中心备案。由市规划局主持中间方案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并对规划成果进行批复。
  (五)规划设计招标。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各种类型规划设计招标工作应事先得到市规划局的认可。规划设计招标书需加盖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招标书审查章”方可生效。投标规划设计单位需经市规划局资格审查后方可进行项目规划设计。评标专家名单由人才库随机抽样确定,特殊专业人才由市规划局、及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确定。评标会议由市规划局主持。
  (六)关于规划调整。
  因发展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出现下列情况时,应报请市规划局批准后对原规划进行调整: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用地性质的调整;
  3、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的5%以上;
  4、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
  5、建筑高度超过原规划。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
  市规划局委托区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滨江分区规划、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与重要基础设施进行选址。位于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并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区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事先报市规划局确认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区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定期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
  市规划局参与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规划方案的控制指标如超出上述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四)经营性土地招标出让管理工作。
  经营性土地招标出让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拟定管理办法。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竣工验收以及违法建设的查处等。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要做到定期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做到分级管理,统一规范;违章建筑查处要做到依照程序、严格执法。
  (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区规划分局组织进行,并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区规划分局要对审批后的项目进行动态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对审批后的项目,涉及到验灰线、定位、测量、正负零检测、竣工测量等有关工作时,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五)对本区范围内已处罚的违章建筑案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要每半年定期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规划局统一制作。市城管执法局、规划局每季对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的执法工作进行抽查。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如对市规划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三)市规划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四)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中关于建设项目审批、规划批后管理的条款应在滨江分区规划批准以后施行。滨江分区规划批准前仍按原办法进行建设项目的管理。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申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近期大一寸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3.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1.《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

  2.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3.《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

  (六)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应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2.其他从业人员,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3.城镇无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

  4.农村无业人员,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

  5.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应提供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

  6.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应提交转业证或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

  以上1-4类人员从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毕业的,还应提交就业报到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聘用合同期限内在户籍地或执业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材料(由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八)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申请人有执业经历的,可不提交第(五)项材料。

  第十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三)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支机构在本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第九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聘用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省司法厅领取,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颁发给申请人。

  第三章 律师调档

  第十三条 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外省,以及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在本省申请执业前必须先申请调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及执业档案。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不需调档。

  律师调档包括调入律师档案和调出律师档案。调资格档案可在实习期间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执业档案;

  (二)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

  (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执业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调入、调出律师档案的,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

  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 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十日内做出审查、核准并向外省发出调档函或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六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调出律师档案的,省司法厅收到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档函和申请人提交的《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等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在本省无执业经历的,省司法厅将律师资格档案寄出;

  (二)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非占编人员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财务、案源结清证明,并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出具有无受处罚记录及是否同意调出的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一起上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审查、核准后,将律师档案寄出;

  (三)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占编人员的,提交辞职的正式文件;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的,提交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按本条 第(二)项办理;

  (四)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但停止执业已超过两年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上缴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及时在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和司法考试网上公布发函时间、收档时间、调出时间等调档信息。

  第四章 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转所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律师从一家执业机构变更为另一家执业机构执业的情形。

  变更执业机构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市内转所;变更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跨市转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转所执业:

  (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转所: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其他不予转所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申请转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市内转所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登记变更,并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跨市转所的,省司法厅自收到材料审查、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的律师转入合伙或个人所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辞职材料或退休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

  (五)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

  (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入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工作调动或录用的有关人事部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工作证复印件。

  第五章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是指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二十六条 现任专职律师,调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或调往政府机关申请岗位公职律师的,可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

  现任兼职律师,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位或从政府机关公职律师岗辞职、退休的,可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附表六);

  (二)工作调动或录用的有关单位人事部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附表六);

  (二)提交辞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提交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复印件;

  (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第六章 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第三十条 律师执业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申请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附表七);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三)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

  (一)执业证因意外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原执业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上进行变更备案的;

  (三)原执业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

  (四)因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被公告注销后需要换发执业证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执业证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附表七);

  (二)原执业证;

  (三)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七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律师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八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律师跨市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以下简称审批网,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至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后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 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人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二)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局说明理由,并由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律师跨市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的有关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统一用A4纸,所有复印件应由律师事务所及受理申请的司法局核对原件,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受理申请的司法局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意见,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律师执业考核

  第四十二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向地级市以上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申领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律师调档、律师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上下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证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证呈报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3.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4.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5.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6.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7.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