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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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1.03.09
青政[1981]61号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无阻,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妥善处理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1979)178号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多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和爱路、护路的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其事故由本人、家属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损失,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的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路内职工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必须坚守岗位,也要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护桩、警告标志要齐全、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车辆、行人流理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通过检查,已达到看守条件的,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
第四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附近医院抢救,并尽速开通线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火车恢复正常运行。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在五日内做出处理;多人伤亡重大事故,应由铁路分局主持,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要求在十日内做出处理。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做出处理纪要,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押金暂时免收,各地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其医疗的住院伙食费一律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2、伤者住院经医院签定可以也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拒不出院或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伤者单位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而又属本人责任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3、因伤致残,家庭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给予埋葬费或火葬费八十至一百五十元;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4、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其伤亡后确有特殊困难的,上述救济补助金额可酌情增加,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救济补助金额的一倍。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社队、街道、或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或救济。
5、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定。
6、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每天按九两补贴。
7、对死、伤者有借铁路自杀、他杀嫌疑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共同调查处理。经认定属于自杀或他杀,或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8、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有关部门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未分清责任前由铁路垫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和铁路公安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或处理。
尸体停放不得超过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或阻拦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当地公安机关或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对尸体先进行火化或埋葬,然后再进行事故分析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会同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并将死者伤情、体貌特征身高及穿戴等情况随生携带物品详细记录,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妥为保存。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处理,无主尸体的火化,埋葬费用由铁路负担。
第七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二看、三通过"。机动车辆行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铁路行人道口及桥梁的行人通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火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面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非铁路正式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未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随意在铁路沿线私自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私设道口,应由铁路工务段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和社队立即拆除。对于私设道口,又不听劝阻及进拆除,而发生事故的,概由私设道口的社队和单位负完全责任,并对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正式以文件承认的地方厂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由厂矿企业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各种标志、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之责,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严禁收购铁路器材。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追查,对盗窃分子必须严加惩处,并追赔经济损失。对于收购的铁路器材,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有权追查,并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没收无偿地退还铁路。
第九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处理。无理取闹者,铁路和地方公安机关有权按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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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合理购置仪器设备,提高使用率,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科研、医疗、教学服务,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应讲究实效,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坚持大型、贵重仪器专管共用的原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财务政策,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院(所)领导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系指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者的非消耗性的物品。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
一、国家科委颁布的23项科研仪器。
二、其它万元以上的临床、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
第四条 对现有仪器实行院、所、室三级管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院(所)应设立仪器设备的专职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可设处、科、组或专人。
第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在院(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人员,要选择热心为中医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并熟悉器材业务,又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职责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承担院(所)的科研、医疗、教学所需仪器设备的管理、供应及维修任务。
第九条 作好供应工作:
一、根据经费、技术能力情况,经有关专家论证,编制出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领导审批后实施,以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先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理由,用途,使用率的预测,生产仪器的厂家,规格型号,同类产品性能比较,基建和安装条件,使用的技术人员情况,估价等。再经专家论证,逐级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手续办理。
三、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账目,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及有关的物资管理程序。
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拆箱验收,安装调试。
五、作好仪器设备的索赔工作。
第十条 管理工作:
一、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均应建立卡片。对千元以上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为:书面申请购买仪器报告,原始卡片,合同单,查询单,装箱单,维修配件清单,说明书,线路图技术资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主管领导、职能部门和检查维修人员,必须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因安装条件不具备,或因任务变更而搁置不用或利用率不高(达不到规定使用标准),或使用不合理的仪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及时进行调配。
三、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和消耗统计工作。对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须组织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经主管院(所)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废、报损。
四、建立奖罚制度,对认真管理仪器设备,密切配合科研、医疗、教学工作,做出突出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仪器设备,应酌情赔偿损失,严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归院(所)管理,一般均应建立“试验测试中心”或“中心试验室”专管共用,为全院(所)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合理收取费用,以提高使用率。如暂无条件建立“中心”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专管共用”的办法,同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维修工作:
一、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的检查维修(包括安装)机构或者专职检查维修人员,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制定制度。
二、定期巡回检查仪器设备运转使用、保养状况和仪器的性能,有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保证仪器的正常运转。
三、建立仪器设备检查维修技术档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所在科室的职责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所在的科室,必须对现有仪器设备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科室所承担的研究课题,研究方向,任务和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制,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管理、专人操作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发给操作证后方可操作。一旦仪器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及时报告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并填写报告单,说明故障部位、原因、时间等,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应认真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其内容有:使用人次,操作者,使用时间,开机状况,开机时数,测试样品数等。

第五章 储备与折旧
第十五条 为防止器材的积压,减少库存占用资金,仪器管理部门按消耗规律和仪器的使用年限,确定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更新问题,要根据仪器不同型号和性能及使用年限等多种原因,确定折旧率和更新。
第十七条 对无形磨损的仪器更新年限应从宽掌握,对确实不适应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经主管领导审批,可调拨给教学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便继续发挥作用。


关于落实农业产业化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实施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落实农业产业化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实施意见




农发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营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积极开展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通知》(财发〔2009〕34号)要求,及时规范地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贴息贷款项目合作选项工作,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项目选择的具体要求

  (一)企业应具备条件。

  合作扶持对象为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借款人。优先扶持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所扶持的进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借款人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及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项目应具备条件。

  项目类型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以农产品加工项目为重点。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

  所扶持项目要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培育品牌,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明显带动农民就业和增收。其中:农产品加工项目开发的产品科技含量较高,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流通设施项目须提供与农产品种植养殖和加工相关的服务。具体要求参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每年发布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所扶持项目还要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项目资本金来源及比例达到农发行的要求。

  二、进一步明确的贷款及贴息政策

  所扶持各类项目,根据项目建设期和企业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和贴息期限。贷款期限一般在5年(含)以内,贴息期限一般为3年;少数投资回收期长,但带动农民增收效果好的项目,贷款期限可在10(含)年以内,贴息期限可在5年(含)以内。

  财政贴息原则上限定在固定资产贷款范围内,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为500万元-6000万元。对部分项目确需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给予贴息一年,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额度(固定资产贷款与配套流动资金之和)不变,但配套流动资金贷款占比不得超过30%。

  贷款利率和贴息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

  三、操作程序

  (一)项目受理和推荐程序。

  1.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当地农发行县级支行和县(市)农发机构申报项目,填写并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推荐、初审表》(附件1)以及农发行和农发机构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于农发行没有设立机构的县(市),可由当地农发机构一并受理。

  2.农发行县级支行会同县(市)农发机构在受理企业申报项目后,签署推荐意见,连同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农发行二级分行和地(市)农发机构推荐。

  3.农发行二级分行会同地(市)农发机构对收到的县(市)推荐材料签署推荐意见,连同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汇总向农发行省级分行和省级农发机构推荐。

  (二)项目初审和贷款审批程序。

  1.农发行省级分行会同省级农发机构对地(市)推荐项目原则上按季度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对企业和项目是否符合条件,项目总投资、贷款年限及额度、贴息年限及额度等是否合理,提出初审意见。初审通过的项目分别纳入农发行省级分行和省级农发机构贴息贷款项目库。

  2.对纳入贴息贷款项目库的项目,由农发行组织独立审贷。农发行省级分行要按权限尽快组织评审。对于超过农发行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仍按农发行信贷制度规定上报总行审批。审批通过的项目,农发行省级分行应及时通知省级农发机构并提供信贷事项审批通知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贷款批复文件中确定的贷款年限、额度等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省级农发机构对贴息年限、额度等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农发行省级分行和省级农发机构每半年将已批复贷款项目分别报农发行总行和国家农发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贷款批复文件复印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推荐、初审表》(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情况汇总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审核情况汇总表》(附件3)。

  (三)贷款发放和贴息拨付程序。

  对已经通过上述贷款审批程序的项目,农发行优先保证贷款规模,国家农发办优先保证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项目贷款根据农发行批复意见和客户用款需求,由开户行及时发放;贷款贴息采取“一次审批、按年贴息”的方式,项目审批通过后,贴息期限内每年只审核利息清单等相关材料,不再对贴息项目重新审批。当年实际发生的利息先由企业支付,利息清单、借款合同复印件经地方农发机构逐级汇总审核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家农发办审定。经国家农发办审定后,贴息资金按规定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账户上。

  四、农发行和农发机构的职责

  (一)贷前审查。

  农发行主要负责审查企业贷款条件和项目经济效益,审查贷款年限、额度的合理性,审查企业还款能力及担保措施等;农发机构主要负责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重点是带动农民就业和增收等情况),审查贴息年限、额度是否合理。

  (二)贷后管理。

  农发行负责对贷款期内贷款使用、回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农发机构负责对贴息期内项目建设及带动农民就业和增收等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双方要及时沟通,并按双方各自规定的程序处置。

  (三)综合协调。

  农发行总行客户三部牵头负责贷款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与国家农发办的沟通协调工作。国家农发办主要负责贴息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发行总行客户三部对应的各农发行省级分行客户部门负责与各省级农发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配合省级农发机构对地(市)推荐项目进行初审;负责定期向总行上报有关贴息贷款情况。省级农发机构负责本省贴息政策落实和检查工作;负责对地(市)推荐项目组织协调省级初审;负责定期向国家农发办报告相关工作。

  农发行县级支行、二级分行和县(市)、地(市)农发机构负责对初选合格的项目逐级推荐工作;对已经批准立项并发放贷款的项目,进行日常跟踪监督检查。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农发行和农发机构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立即开展选项工作,争取尽快推荐、审批一批项目。

  (二)农发行省级分行和省级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流程,报农发行总行和国家农发办备案。

  (三)双方合作项目之外由农发行单独审批的流动资金贷款,如符合现行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政策,仍可由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贴息。

  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申报、推荐、初审表

  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情况汇总表

  附件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贴息贷款项目审核情况汇总表(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