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55:0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1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新闻采访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新闻报道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特点。在新闻事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部分单位及人员粗暴干涉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甚至出现殴打新闻记者、毁坏采访器材等恶性事件;部分社会人员假冒新闻记者身份,以新闻采访为名,在各地从事诈骗活动;部分新闻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不与采编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新闻采编人员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侵犯了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为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权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闻采访活动是保证公众知情权,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有关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为新闻机构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
  二、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
  三、新闻单位要为所属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新闻单位要按照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订立书面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完善各项保障制度,保护新闻采编人员合法权益。
  四、新闻采编活动是新闻单位的中心工作和核心环节,新闻单位要选派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要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并加强对新闻采编人员的考核、培训、教育和管理,要及时为符合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请发放新闻记者证。同时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增强新闻采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五、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严格自律、礼貌待人、以理服人。新闻采编人员采写的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在采访活动中,新闻记者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新闻记者证。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单位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编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如遇到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新闻采编人员应迅速与有关党政部门取得联系,请求协调或援助,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协调或提供援助。
  七、新闻记者证是我国境内新闻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正式证件。社会公众可通过中国记者网(http://press.gapp.gov.cn)查验新闻记者证的真伪,如发现使用伪造的新闻记者证从事采访活动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假冒新闻记者身份从事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印发至当地新闻单位,督促各新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新闻采编人员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要求各新闻单位及时为符合资格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发放新闻记者证。各新闻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单位的用工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用工制度和记者证管理制度,为本单位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与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与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法经请〔1991〕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法(经)〔1991〕128号关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与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8年10月18日,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原名定州市康保中药材经销站)在河北省定州市签订了一式两份天然牛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还约定,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向定州市药材站借款19.3万元,亦由供应站经理签具收条后,定州市药材站即当场交付了汇票,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就本案购销合同而言,合同签订地在定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定州市人民法院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定州市人民法院先于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定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现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责成有关法院协助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