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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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
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迅速增多,地域分布日趋广泛。为维护我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全面的安全观和发展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所面临安全形势的认识,认真指导有关企业、机构与人员认清在境外特别是在安全问题突出国家和地区开展经济活动面临的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内部防范等机制,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发展是根本、安全是保障,发展是硬道理、安全是大前提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坚决摒弃片面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落实预防为主、防范处置并重的要求;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我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我国家利益。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出境前后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派出企业、机构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严格驻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要制订驻外人员行为守则,就行动范围、人员交际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予以规范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派出企业、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外交部、公安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在为出境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指导,方便其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严格履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安全关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业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事先就当地安全形势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要从国别(地区)投资环境、投资导向政策、安全状况、双边关系、地区合理布局、相关国际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重点加强安全评估和企业权益保障。要求核准的企业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其他批复文件,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登记报到,并保持经常联系。承担援外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应根据援外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四、完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境外各种可能危及我国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的情报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及时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通报所在国家(地区)的安全形势,使其对自身安全状况有正确认识和评估。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要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综合评估,对境外可能发生涉我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由其商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适时以相应方式经授权发布,提醒我境外企业和人员采取适当预防和自我保护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监督相关企业、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安全工作。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承担重大援建项目和投资、承包工程、劳务等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安全工作机构和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机制完善、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要在工作、生活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雇佣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必要时聘请武装军警,增强防护能力。
  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根据需要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尤其是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牵头、其他驻外机构配合的我国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处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交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协作,重点对境外领事保护、境外企业和项目管理、应急资金支持、交通运输、医疗救护、保险保障等工作进行协调,合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互通安全情报等,共同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
  七、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
  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做好驻在国军队、内务、警察等部门的工作,争取其为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多帮助。要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援建、承包、劳务企业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在发生境外涉我突发事件时,除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事发现场先期处置等工作外,应积极协助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在遭受突发安全侵害后向所在国索赔,争取合理赔偿。对涉及我国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一般性安全事件,继续做好领事保护工作。
  八、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境外人员与机构的保险保障
  各有关企业除了要做好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商业评估外,还要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相应制订分类管理的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成本。要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项目协议或合同,把安全投入成本纳入承包项目预算。对于援外项目,由相关部门商承办企业对受援国安全环境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援外项目预算。
  劳动保障部要继续研究做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社会保险协定的工作,更好地维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险机构要开发、完善与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相关的险种。各派出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职业暴露等保险,提高境外人员和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九、妥善处理与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及团体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
  各有关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时,要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与被雇佣者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商业纠纷,尤其要防止陷入当地利益冲突。要加强与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广泛争取理解和支持,增进友谊,避免或减少矛盾,以便在突发危险时能得到及时保护和救助。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推进项目本地化经营,合理确定中方人员比例,通过采取本地分包等方式帮助扩大本地就业,尽可能降低我境外人员安全风险。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有关部门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保护境外人员和机构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推动尽快出台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法规,并对现有的政策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增加安全保护条款。要认真研究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涉及的合同文本、突发事件职责分工、善后处理、伤亡人员抚恤补偿标准、保险理赔等问题并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办事、处置果断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应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安全保护工作得到充分落实。对于敷衍塞责、严重失职的地方、部门及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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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 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包方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无效

苏文荣与刘瑞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要旨为,发包方伪造建设单位公章,以建设单位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因发包方使用了欺诈手段,使承包方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发包方有过错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谁承担,其性质如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0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忠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李忠旺不能履约,经协商,由刘瑞和、杨吉焕及朱来根取代李忠旺继续履行该协议。2007年1月21日,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杨、朱三人签订了一份《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冶公司承揽的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输配安装工程,由刘、杨、朱承包并组织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具体实施,二冶公司同宝彦祥签订《洛甫县天然气输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刘、杨、朱代二冶公司向宝彦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为刘、杨、朱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和开工令。履约金于开工后180天内返还。协议书“甲方”一栏有苏文荣本人签名及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苏文荣以二冶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忠旺与二冶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于2007年1月22日变更给朱、杨、刘三人。李忠旺替二冶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宝彦祥公司的50 000元合同保证金,由朱、杨、刘将保证金50 000元退还给李忠旺本人(现已退还)并收回宝彦祥公司开给李忠旺的收款收据,因此该收据的有效法律持有人应是朱、杨、刘三人,李忠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作废。苏文荣在该证明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杨二人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8年3月,刘、杨二人得知该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苏文荣返还履约金,苏文荣未予返还。刘、杨于2009年4月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冶公司,因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杨撤回起诉。实际花费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对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09年1月12日,朱来根出具弃权书一份,载明:2007年1月21日,刘、杨、朱三人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纠纷,现向法院起诉,本人声明放弃本案的一切实体权利,由杨吉焕、刘瑞和参与本案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文荣用伪造的二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瑞和、杨吉焕、朱来根签订的《新疆洛普县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侵害了刘瑞和、杨吉焕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刘瑞和、杨吉焕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苏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刘瑞和、杨吉焕代苏文荣支付履约金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该工程未开工,苏文荣应当向刘瑞和、杨吉焕返还履约金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刘瑞和、杨吉焕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诉讼实际花费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综上,判决苏文荣返还刘瑞和、杨吉焕履约金50 000元、支付利息9993.75元、支付诉讼费4175元、差旅费4296元、支付利息578.13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苏文荣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的《新疆洛甫县城市天然气管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以和田洛甫县燃气输配安装工程为合同标的的,但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故该合同标的虚假,刘瑞和、杨吉焕在不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苏文荣签订该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瑞和、杨吉焕与苏文荣所签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苏文荣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冶)的名义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但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苏文荣持有的委托书不真实,故苏文荣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与刘瑞和、杨吉焕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刘瑞和与杨吉焕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 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代苏文荣支付的,故该50 000元及利息,应由苏文荣返还刘瑞和与杨吉焕。刘瑞和与杨吉焕为追索该50 000元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系索款损失,苏文荣应予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并非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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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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