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4:44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 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科学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有效地配置公共资源,引导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规划体系
  (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国家总体规划和省(区、市)级、市县级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二)明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定位。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省(区、市)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依据。
  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市县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三)严格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国务院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国防建设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国家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要求的其他领域。
  (四)合理确定编制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范围。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地区、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特大城市为依托的城市群地区、国家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等,编制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对区域内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进行划分,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二、完善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机制
  (五)遵循正确的规划编制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六)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要拟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机关等,并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订年度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应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编制规划的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列入部门预算。
  (七)强化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要高度重视规划衔接工作,使各类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还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应由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并送相关的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与国家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相邻地区间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决定。
  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同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草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部门,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三、建立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论证制度
  (八)建立健全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制度。编制规划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
  (九)实行编制规划的专家论证制度。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深入论证。对国家级、省(区、市)级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
  四、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
  (十)规范审批内容。规划编制部门向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其中,规划编制说明要载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的情况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十一)明确审批权限。总体规划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需要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备案。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五、建立规划的评估调整机制
  (十二)实行规划评估制度。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有关地区和部门也要密切跟踪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十三)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需要报批、公布的要履行报批、公布手续)。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革规划管理体制,创新规划编制方式,规范规划编制程序,使规划编制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
                     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检定安排一经作出,不得自行改变。
第九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编制年度检定计划,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范围,但难以或不需要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本着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具体规定相应的检定与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器具,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印、证的代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已登记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或停用,应向备案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强制检定工作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可在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协调下,按有关规定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或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其中申请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的任务超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地
级政府(行署)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承担任务跨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由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检定工作要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检定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承担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保证检定数据准确可靠,不得从事检定证件所列范围以外的检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胁迫其从事违法检定或阻碍其依法检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建立强制检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按规定报检、送检,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按规定登记造册进行备案、申请周期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计
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认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上级计量部门申请复议。
(一)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当,又拒不接受陈述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检定、修理费用的;
(三)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受理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3个月内不予考核也不作口头或书面答复的;
(四)随意扩大强制检定范围,把不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列为强制检定的;
(五)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实施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没完成检定的,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除按用户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免收检定费外,其主管的计量行政部门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执行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二十六条 经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授权。
(一)超出授权范围执行强制检定,拒不改正的;
(二)滥定检定周期的;
(三)管理不善,达不到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四)滥收检定、修理费用的;
(五)擅自中断检定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罚款、撤销授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按照《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0日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为了维护厦门港水域航行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海上水域效能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厦门港港章”和有关航道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简称为水上设施)除应遵守厦门港港章及有关航道管理规定外,应遵守本规定。
二、凡在厦门港区水域内设置水上设施,必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向厦门港务监督领取“厦门港水上设施登记申请表”填报一式二份,先报经所在单位,区水产局同意,再报厦门港务监督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三、凡所设置的水上设施须一律远离深水航道,习惯水道,码头、浮筒、锚泊区,并不得妨碍船舶的正常航行、作业及停泊。
四、不按指定地点或擅自设立水上设施者一律作违章处理。
五、设施所有人应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发现设施移位、沉没、漂失或其他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厦门港务监督报告。
六、设施所有人不得随意改变设施的位置,数量、范围及用途,我督将定期对这些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应予配合。
七、凡设置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悬挂灯号,以保证船舶及设施安全,设施上有人看守的应配备救生、消防、防污设备。
(1)夜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方易见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灯的高度不少于设施平面一米。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盏。
(2)日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端易见处挂三角红旗一面。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面红旗。
(3)上述环照灯的视距不得少于1里。三角红旗的规格为0.6×0.4米。
八、本办法公布前已设置的水上设施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否则仍按本规定第四条论处。
九、水上设施如停止使用时应自行拆除,并不得遗留任何障碍物。并报告港监注销,交回发给三角红旗。
十、经批准设置的水上设施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在我督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迁,并由设施所有人承担一切费用。
十一、经批准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十二、水上设施根据设立位置和其他情况有效期一年,设施所有人如要求延期使用必须到港务机关申请。港监机关审批签注予以延期。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