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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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7〕32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湖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禁止吸食或者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凡符合本规定确定条件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被胁迫或诱骗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并戒除毒瘾后被查获的,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因吸食、注射毒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宜决定劳动教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以及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已经出现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应决定强制戒毒。
  对于查获的偶尔吸食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不予决定强制戒毒。
  (五)对查获的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可不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八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有其他不宜决定强制戒毒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限期戒毒。
  第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毒或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违法嫌疑人可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一)有证据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包括现行抓获、本人陈述或同吸人员及其他人员检举揭发和指控等;
  (二)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
  仅有尿检结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吸毒成瘾。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对尿样毒品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被告知尿样检测结果时起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复核申请。办案单位对备份保存尿样的复核应当自申请提出后十二小时内完成。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决定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一)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本场所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所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吸食、注射毒品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2、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具体经过;
  3、毒品的来源、种类、剂量。
  (二)提取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所用的锡箔纸、注射器等物证,制作扣押清单,相关物证拍照附卷。
  (三)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尿检化验单附卷。
  (四)询问举报人、抓获人及其他相关证人,就案件线索、举报、抓获等情况进行详细取证、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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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民政厅《关于严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通知
各市(地)、县(区)党委、政府(行署),各大企业党委,各高等院校党委,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党组(党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败工作部署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廉洁自律的目标是:积极倡导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坚决杜绝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
为实现上述目标,全省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必须做到:
1.模范执行婚姻法,不准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教育子女、亲属自觉实行晚婚。
2.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索要彩礼,鼓励支持子女、亲属参加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举办的新式婚礼。
3.本人及家庭成员结婚,不准无偿使用公车,租车应从简。
4.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迁新居等机会大摆宴席,挥霍浪费,更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和借机敛财。
5.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按照有关规定,本着从简原则,由单位负责办理,不开追悼会,不准用公款送花圈。
6.干部及家庭成员去逝后,除少数民族外,遗体均实行火葬,不准土葬。骨灰按当地规定,或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提倡深埋不留坟头,不准用公款修墓建碑。不保留骨灰的,应就近就地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7.领导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严禁丧事中的看风水、出大殡、扎糊迷信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确保廉洁自律目标的实现。
1.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当好党政领导的参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把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事务中廉洁自律、严禁大操大办的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行为规范,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工商
等部门和工、青、妇组织做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认真总结推广典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认真查处。半年和年终要检查汇总,向党委、政府写出专题报告。要大力发展婚丧服务事业,加强婚姻服务中心和殡葬事业单位建设,不断增加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改革婚
丧陋习,逐步建立起健康、文明、科学的婚丧模式,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创造条件。
2.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婚丧嫁娶不仅是每个家庭中的大事,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标志,尤其是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更具有社会风尚的导向性,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的宣传,做到家喻户
晓,使广大群众都知道领导干部应该怎样办理婚丧事务,并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处理婚丧等事务中的好典型,要广泛宣传,大力倡导,树立新风尚。对违反规定搞大操大办,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及时曝光,公开严肃处理。
3.加强领导,齐抓共管。严禁领导干部在婚丧嫁娶等事务中大操大办,不仅是移风易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反腐倡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政领导要自己管好自己,并教育家庭成员自
觉遵守规定。各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组织、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在婚丧事务中的廉洁自律情况,列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内容;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搞好检查监督。凡违反规定的,所用公款公物必须退还或补偿,敛取的财物必须上缴国库。对大操
大办、搞封建迷信的要严肃批评,坚决制止;对影响恶劣的,要从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品的厂家、摊点,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工、青、妇组织要主动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安排好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婚丧事务,并定期向当地民
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9月24日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