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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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容貌,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废弃物的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城区政府、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路面平整、完好,设置的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广播电视、消防、防空、环境卫生等设施及管线,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从事店外经营。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临时摊点,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搭建棚亭、堆物堆料、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经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按规划设置要求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车轮带泥进入市区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载运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条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以及马车、牛车等一律不得在市区道路行驶。

第二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第二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的外墙、玻璃幕墙要保持整洁,无违章破坏外墙或门窗开店的行为;屋顶平台、阳台、楼梯、通道、外走廊等地方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等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破残或危险的建筑物,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进行修整,或按有关规定搬迁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按城市规划审批方案进行控制设置实体围墙的,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共用电视接收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四节 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排列整齐,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无缺株,无病虫害。
第三十条 公园、小游园、花坛、花带、绿篱、草坪保持整洁美观,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不得在公共绿化带、公园内采摘花果、乱钉、乱刻划或折断树枝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主干道、次干道、防洪堤、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支路(小街小巷)等地方环境卫生由各城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站人员清扫保洁。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单栋楼房由所在的城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按规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五)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七)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九)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门前三包”检查评比制度(即包环境整治,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犬主应加强管理其饲养的犬只,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养或栓养,严禁携犬进入街道、商店、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或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不得向市区河流、公园湖泊等水域倾倒垃圾和超标准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影剧院、歌舞厅、医院、体育馆、公共汽车、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或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第二节 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擅自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次干道的废品收购单位(站)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十七条 屠宰场、化工和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倾倒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医疗废弃物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区主要街道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五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水沟内。
第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五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异地补给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行为涉及规划、交通、工商、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故意损坏、盗窃及非法收购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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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饮食业(含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娱乐业(含游戏厅、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网吧)、洗浴场所(含带有松骨、按摩的项目)、洗衣场(店)、机动车维修业(含机动车修配、清洗、装饰装修)、加工业(含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铁艺、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及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
  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居民住宅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建设者或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必须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在已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还须征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在项目施工前,应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附具对相邻权利人意见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者或经营者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投资在3千万元以上或位于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等特殊区域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从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方面,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用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对规划建设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内应单独设置具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公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应在用于服务企业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和内壁式烟道等污染防治设施。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经营前,其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污染排放大户或污染物严重超标的,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总量及浓度。
  第十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经营饮食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煤气、电、液化气等能源。其他县(市)、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使用能源的规定,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下同),必须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买卖废油脂或将废油脂随意排放;禁止随意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污染设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着服务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