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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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引进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曲靖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外资系指从国外、港澳台地区引进资金(含现金和实物)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国际租赁信贷、补偿贸易、购买市内企业以及其它直接投资方式;引进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济联合协作资金特指从外省、外地区引进的资金和设备;技术系指从国内外引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技术成果;人才系指国内外到我市承包、协助管理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奖励对象。所有为我市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人才的中介单位(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部门、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和其他人员)均按其实际成效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港澳台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现金投资和设备的,按照外资实际到位总额分比例一次性奖励。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含100万美元)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给予奖励;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含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给予奖励;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给予奖励。

2、引进技术的按评估价值总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3、引进人才承包、租赁我市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以现金出资的,必须是现金已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投入建设和生产;以设备投资的必须是经过商检局财产价值鉴定并运到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引进技术必须要有技术转让协议,属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还应提交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有关文件。同时,引进技术须在企业生产经营中见效半年;引进人才的要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上述情况必须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凭据方能申报领奖。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建成后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分级承担,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由市财政支付,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中介人应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合同或协议。中介人申领奖金时向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并提交: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领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兑现。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中介人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五条 引进国内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无偿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3%~5%一次性给予奖励。

2、引进有偿无息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2%~3%一次性给予奖励。不论数额大小,均按使用期限的长短给予奖励。使用期2~3年奖励2%,每延长一年使用期奖励标准增加1%,以3%为最高限额。

3、引进有偿有息资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3‰一次性给予奖励。无论数额大小,使用期在2~5年的奖励1‰;5年以上的奖励2‰;使用期在5年以上且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奖励3‰。

4、引进补偿贸易资金(不含用市场紧俏物资补偿),在项目实施见效后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5、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按评估价值总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属无偿的奖励10%,属有偿的奖励2‰。

6、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5%~10%给予奖励,超基数在100万元以内的奖励5%;101~200万元的奖励6%;201万元以上的奖励10%。

7、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亏损企业并使用企业扭亏为盈的,从企业实现利润的年份中提取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1、引进资金(不含上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各项专款)的奖励以外地资金进入我方帐户为准,且使用期在一年以上;引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以实物到达并验收安装为准;引进先进技术以投入使用为准;引进人才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

2、申请奖励者须提交以下效证件:当地银行出具引进资金到位证明;提交国内合作企业《认证书》;主管部门出具合作项目建设证明。

(三)奖励资金来源

引进市外(国内)单位或个人来我市独资兴办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资金由市级财政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余项目一律由引进单位承担奖金。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各级对外协作办公室(经贸委、局)接到申请奖励者的申请后,牵头组织财政、审计、项目建设主管单位有关人员,认真核实申请奖励者提交的各种有效证件,检查该项目启动实施情况,并在征求当地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资金具体数额,报市县政府审定后给予兑现奖励。中介人获得奖励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支付奖励的部门或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财政建立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奖励基金,对在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出具假资格证明材料骗取政府奖金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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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甘草资源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种植、采挖、经营甘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甘草采挖和负责甘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甘草资源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并引导扶持人工种植甘草。
第五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畜牧局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制定全区甘草年度收购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到各甘草主要产区县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甘草资源建设保护规划,并根据收购计划制定甘草年度采挖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资源的保护、建设等任务一并承包到村、联户或户,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其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在甘草非封育区域内,每年三、四、五月为采挖收购期,其它时间均为甘草繁育生长保护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采挖期采挖甘草。
第九条 甘草资源承包村、联户或户采挖甘草,必须凭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采挖,并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计划采挖或者毁坏甘草资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
甘草资源地的农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纳外地人员到本地采挖、收购和贩运甘草。
第十条 农民采挖的甘草均应交售给当地药材公司。
第十一条 甘草的收购、运输、销售由各级药材公司按计划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调拨和供应外贸出口。
药材公司收购甘草必须坚持公平交易,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等外甘草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条 凡采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甘草收购额的1%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
上款草原建设费由畜牧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以甘草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先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然后经自治区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区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投劳建立人工甘草基地,并可以实行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在天然草原补播甘草,不得毁坏原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拒绝、阻挠甘草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草原建设费,统一上缴本级财玫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甘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提出用款计划,报经本级财政审查批准后拨款,专项用于甘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收费部门必须到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罚款及物资变价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甘草资源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2日

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活动在我国不断出现,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其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他们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有的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严
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了遇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三、对于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贩私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经营者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
1、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业务主要是介绍他人参加,且收入主要来自他所介绍的新成员缴纳的入会费或者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人员的入会费的;
2、以缴纳高额入会费或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缴纳高额入会费作为加入条件的;
3、对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报酬或商品的质量、用途、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入会的;
4、商品价格高于合理市价,牟取暴利的;
5、不准退货或设定苛刻的退货条件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清理检查工作,对以多层次传销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坚决予以查处;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现有偷税漏税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19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