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48:25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监督工作。
    二、省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草案前,将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三、省人大财经委在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计划编制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体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安排好重点建设,合理利用资源,有利环境保护,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计划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七、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省政府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向当年10月底前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省政府应当在计划执行的第四年年底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计划调整情况,在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计划调整方案前,将计划调整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的主要内容和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大财经委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八、省政府应当在当年8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省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的上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当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九、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政府的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省政府有关部门了解经济运行情况,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交省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十、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定期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计划上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检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对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检查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材料。
    十一、对使用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重大建设项目,省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材料,并派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房公司《关于我公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的申请报告》(农房财字〔1997〕07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企业
提取3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 所 在 地
(万元)
1 中国农房华北公司 30 天津市
2 中国农房华东公司 150 上海市
3 中国农房中南公司 30 湖北省武汉市
4 中国农房东北公司 110 辽宁省沈阳市
5 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 6 四川省成都市
6 陕西西北农房物资公司 1 陕西省西安市
7 北京国利通有限责任公司 7 北京市
8 北京中农物贸公司 15 北京市
9 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10 北京市
10 北京兴隆丰技贸有限责任公司 1 北京市
合 计 360



1997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资产、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集体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国家审计机关指导下,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审计证后,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帐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簿、决算报表等有关帐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帐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在进行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明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农村审计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依法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