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和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蟹、蚕、蜂等;
二、“动物遗传材料”是指动物胚胎、精液、种蛋、合子等;
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骨、蹄、角等;
四、“动物饲料”是指鱼粉、肉骨粉、奶粉及乳清粉等动物性饲料;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性废弃物等。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和包装物等进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和经确认的证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每次出口均需附有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五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学术交流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这一方面的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学术交流;
六、交流有关动物检疫法规方面的信息,交换有关杂志和出版物。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协定的单位分别是: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缔约双方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为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经验进行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有关学术会议,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经双方商定另行安排的除外。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发出国承担。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工作的机关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农业部长指定成立的专家小组讨论解决。专家小组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的各两名兽医人员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在接到缔约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缔约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专家小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动物检疫领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二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已开始执行的项目与合同的执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徐委发 〔2005〕 30号
为加快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和推进开发区建设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徐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为开发区成功引荐市外、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项目投资的国内外公民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职务性引荐除外。
第二条奖励范围
成功引进市外、境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以现代物流业为主的生产服务业项目,以及开发区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包括国有企业重组和市内企业搬迁项目。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一般性工业生产投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0‰的标准奖励; 对引进境外和高新技术工业生产投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5‰的标准奖励。
(二)对引进生产服务业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2‰的标准奖励。
(三)对引进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5‰的标准奖励。
(四)对引进具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世界500强企业等对开发区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其奖励标准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奖励认定
(一)在项目建成后,引荐人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并提供引荐人身份证明、投资人和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项目引荐证明、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入认定报告等材料。
(二)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投资人对引荐人的奖励申领资格和条件进行认定,制定奖励兑付方案,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
开发区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奖励管理
(一)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
(二)对同一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对符合条件的奖励申请,自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开发区在两个月内予以确认;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批兑付奖励。
(四)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五)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六)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人,一经查实,追回奖金,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徐州市委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