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7:45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8号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被列入“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范围内的入选企业,在其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资助:

(一)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的;

(二)已在海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三)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

(四)已由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场内中介机构进行统一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

第三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企业改制和上市培育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根据改制和上市过程中各阶段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其他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同意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对上市培育和企业改制进行资助的范围是:

(一)上市辅导、保荐及审计、法律服务费用;

(二)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

(三)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四)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费用。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的资助标准为:

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符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每家企业资助10万元。

第七条 上述资助可以叠加申请。同一家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资助;同一家企业具备多项资助申请资格的,可同时申请多项资助。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已进入上市辅导阶段的企业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保荐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企业实际支出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九条 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企业,需要申请资助的,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公函。

第十条 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场内中介机构辅导下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并在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改制辅导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

(五)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六)企业实际支出改制辅导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市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费用发生确认报告。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获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2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
贷 款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对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推动作用,建立区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贫困学生开展助学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以及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学贷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有关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是指将开发银行与政府多年来建立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及取得的信用建设、体制建设成果,运用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及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等联手合作,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金融合作整体框架内,建立开发性金融助学贷款信用建设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整体推进。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 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作为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制定助学贷款操作细则,受托负责办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和本息回收等业务;开展本校诚信教育并推动受助学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跟踪了解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学习、思想品德、就业情况等,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四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作为助学贷款专门管理机构和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平台,对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督,保证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各高校提供的学生信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会同开发银行定期向贷款学生家庭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部门通报,以旗县、高校为单位编制助学贷款还款报告,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高校进行通报。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负责实施助学贷款工作,对贷款进行审批并发放贷款;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签订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与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合作,对助学贷款信用建设、制度建设等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作为对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和生源地政府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之一。
  第六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应与开发银行和高校密切配合,互通情况,按规定时限向高校提供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确保信息畅通。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部门作为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贷中和贷后管理、信息沟通的主要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传递、反馈贷款学生信息,定期将贷款学生贷款使用、学习、信用等情况向贷款学生家长、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个人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与政府扶贫工作相结合,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贷款学生充分关心和帮助,从源头上解决受助学生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要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要求,将生源地贷款学生信用状况和还贷情况纳入当地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信用建设工作中,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对本地生源的贷款学生生活、就业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开发银行反馈贷款学生的信用情况。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培养人才、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贷款学生信用体系建设,指定专人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开发银行配合,做好贷款学生的教育、监督工作,建立良好的学生信用贷款环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会同开发银行对贷款学生的学习、生活、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选诚信学生,在校内和有关宣传媒体进行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及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每学年对贷款学生信用情况进行评比、考核、排名。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作为信用建设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集合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的资源和融资优势,将资助贫困学生与贫困学生家庭相结合,助学扶持与政府扶贫相结合,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优势。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各方机构定期对助学贷款开展情况、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完善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整体推进助学贷款工作的高效运行,不断深化开发性金融合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将本校所有开发银行贷款学生信息,按照学生家庭所在旗县(市、区)分别建立信用档案,编制分类汇总统计表;按学年对本校开发银行贷款学生构成、来源、贷款额度、信用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撰写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附分类汇总统计表一并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进入自付利息和还本付息期后,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每季度将贷款学生的还本付息情况提供给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每学年结束后,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将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在接到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的信用分析报告和分类汇总统计表后,按贷款学生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全区汇总,并撰写全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对各地区和高校进行信用排序,报送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同时印发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贷款学生信息送达家长。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教育部门应直接与学生家长联系,了解学生就业情况,对因不能就业、家庭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通过多种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要将助学贷款信用评价作为开发性金融合作和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对生源地人民政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年度复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信用状况、违约率是开发银行对自治区教育厅、各高校进行信用评审和年度复评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将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增强贷款学生的信用自律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贷款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9日印发



知识产权侵权审判中实践难点评析

商家泉


一、国外委托国内企业代加工后直接出口国外是否属侵权
  中国企业A在中国申请注册了某商标,B国企业B在B国申请了同样的商标,之后授权国内企业C生产带有该商标的产品,之后直接销售到B国。这涉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申请的商标只能在这个国家区域内受到保护。具体到这个案件,当然,工商局一发现生产就查处,海关肯定会禁止出口甚至扣押、没收,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各地法院观点不同。福建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北京法院也认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浙江法院就认定是侵权。我们讲,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构成消费者混淆,才构成侵权。既然国内企业只是加工,没有在国内销售,就当然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所以,本案例在理论是不不构成侵权,但实践中工商、海关、公安、法院有可能认定侵权。

二、、赔偿数额难确定
  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判处,如果上述损失或获利难以查明的,原告可以要求法律规定的最高50万的赔偿,之后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50万内酌情判定一数字。我国一般是50万以下赔付,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标准为10万美金赔付。当然各国也有判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商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以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纵横二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销毁相应的包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纵横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另外还有像:
1.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与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权利人1000万元人民币。
2.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权利人1061万元人民币。
3.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权利人300万元人民币。
但是实践中,原告举证损失很难,要证明在侵权区域销售减少,一般需要提交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或增值税缴纳差额等,而证明被告的获利则十分困难,因为有些企业有两套财务账本,调取财务账本后一审计,被告亏损,那一分钱都赔不了。侵权赔偿额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包括法官、法学家十分头疼的一件事,至今没有很完美的解决。在美国,一般是聘请专家证人,综合原告的投入、研发费用,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管恶意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综合评定一个赔偿数额。当然也有一些法院根据其他商标、专利许可协议规定的数额赔付,但由一个问题就是,这个协议数额很容易造假。

三、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然侵权如何处理
  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权后,对方仍继续侵权,怎么处理。能不能按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还是按照再次侵权处理?实践一般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另行起诉。

四、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判决书很少涉及
  浙江高院做一判决,因一汽车车灯侵犯了他人的外观专利,遂判决停止所有车辆的销售。这个判决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如果判决停止侵权会造成双方巨大的利益失衡,或损害公告利益,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但可以明确侵权的赔偿方式,考虑以专利许可、商标许可等方式促成双方的和解。很好理解,比如我们的中央电视台已经建成,但是突然有人讲,外观侵权了其著作权,原因是在80年代曾经绘画一幅,和现在央视大楼的外观完全一样。如果判决其停止侵权,只能整个大楼拆了重盖。这就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浪费、损害公共利益,但是可以判决在不违反建筑法情况下适当改变,或给予经济补偿后不改变现有外观。


作者单位: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律师
联系电话:8451280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