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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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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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制订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规划,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扫除文盲工作。
  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应力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和半文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生产、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供应。
  第六条 扫除文盲所用的语言文字可以在藏语文和汉语文中任选一种。用藏语文扫盲的应以通用的现代藏文书面语为准;用汉语文扫盲的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藏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读且能拼写藏文常用字词,能阅读较通俗的藏文书面文章,会写常用的应用文,掌握初小三年级数学知识,并会记简单的帐目。
  汉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认、会写1500个以上的汉字,能看懂浅显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辖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青壮年人口的非文盲率在牧区达到80%以上,农区达到86%以上,城镇达到90%以上;复盲率低于10%。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制度。
  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脱言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市、县(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乡(镇)由县、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制作的“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进行抽查和复查,发现没有达到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措施巩固扫盲成果。督促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扫除剩余文盲。在农牧区,应当积极兴办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适用技术培训等形式,加快群众脱贫致富的步伐。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村、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教学场地,安排人员承担扫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牧区及街道办事处的扫盲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对扫除文盲教育给予必要的补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编写教材和读物、培训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根据自治区制定的扫盲规划,逐级分解到地(市)、县(区)、乡(镇)、村,列为各级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全区扫除文盲教育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扫盲奖”。地(市)、县(区)、乡(镇)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8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121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着力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规划、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系统节能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属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或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五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本单位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节能运行、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重点能耗单位进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上报每季度和每年度能耗统计数据。要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级公共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系统的使用进行学习培训,监督、指导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要求填报每季度和每年度能源资源消耗情况;定期统计汇总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实行车辆报废制度。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能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按照烟台市节能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对没有完成节能目标,考评成绩较差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