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营口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或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及从事个体经营者。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直驻营单位)、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营口市劳动局是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指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四条 零散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指已婚育龄妇女)。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暂住地应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领土证》、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外来劳动力须持上述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建制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其它集体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未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
(三)在规定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人数、岗位及劳动力来源。市直国有、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属企业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招用。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须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招(雇)用。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严禁在车站和街头私招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没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书须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五条 招有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含成建制进入我市务工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5%-10%的比例,定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是外来劳动力的务工凭证,每年查验一次,未经年检的,其证作废。《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由省、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照、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业劳动力,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须在劳动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要定期支付外来劳动力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禁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业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从事技术工种的,应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标准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因工伤残或伤亡的,其待遇按我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伤病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伤病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含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接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劳动力应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经营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机关及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的;
(三)招用童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及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五)克扣和无故拖欠外来人员劳动报酬的;
(六)来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七)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八)未经培训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九)其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营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零散或成建制进城务工(不含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