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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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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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财会[2005]30号

各州(市)、县财政局、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对我省代理记账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统一领取、管理和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五条 省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明确以下内容:
1.申请审批机关的名称;
2.申请事由;
3.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入和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公章或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二)机构的协议或章程。协议或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接受委托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手续;
2.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办法(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3.会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办法。
(七)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白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决定抅,应当将批准文件及《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分别抄送省、州(市)财政部门。
省、州(市)财政部门发现审批机关批准决议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扫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并由审批机关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第27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督促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执业。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原件。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1994年7月1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云财会字第40号]以及2003年9月26日印发的《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会(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历 姓 名 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
(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 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编目立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委托查处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责令按照所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六)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决定,扣押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使用扣押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