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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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8〕93号


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督促检查,是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重视督促检查工作。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要在研究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重点。《意见》明确了国办列入重点督查范围的四大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贯彻落实的事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落实的事项;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等。以上督查事项,我部要及时贯彻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作出报告。
  
  三、督查要求。对于上述重点督查事项,由办公厅负责及时分解任务、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我部及时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反馈督促检查情况;各单位要拟定落实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由牵头单位按时限要求及时起草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文件。
  
  四、落实责任。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督查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不仅要高度重视督查事项的办理,做到不误时、不误事;还应明确指定专人为督查员,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并报请分管部领导同意。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http://www.mep.gov.cn/info/bgw/bbgtwj/200812/W020081205390209323840.pdf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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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

财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规范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范围,细化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内容,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

  基层财政直接面向和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基层财政专项支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开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推进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深入了解基层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加强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深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基层预算管理,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增强工作主动性。

  二、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点范围

  基层财政专项支出主要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基层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的公开力度,特别是要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支出以及“三农”等方面的财政专项支出。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开范围,中央财政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见附件)。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扩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范围,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基层财政要在收到本地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并按要求分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三、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原则、主要内容和方式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县(市)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关键环节。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年度终了,及时总结本地区的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情况,并适时公布。

  乡(镇)级财政是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重要基础。应重点公开财政专项支出的政策、资金来源(按比例或数额)、发放标准、发放形式等,并突出到人(户)到项目的分配结果。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专项支出,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将分配到人(户)的姓名、地址、金额等情况详细公开,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对于分配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要在施工场所外利用公告栏、公示牌等公开工程概算、资金来源以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加强指导协调,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信息发布和意见反馈等制度,制定考核办法,保障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三)做好督促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全面把握工作进展,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制定和完善奖惩措施,确保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2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
3 城市义务教育补助经费
4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
5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
6 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
7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8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
9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0 西部地区少生快富专项资金
11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2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
13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14 农村饮水安全资金
15 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
16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17 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
18 粮食直补
19 农资综合补贴
20 农机购置补贴
21 农作物良种补贴
22 畜牧良种补贴
23 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
24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
25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26 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7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28 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9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0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32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33 抚恤补助资金
34 财政扶贫资金
35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36 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37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
38 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39 家电下乡
40 汽车摩托车下乡
41 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42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
43 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
44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45 就业补助资金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各县(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财政、审计、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朝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土地补偿费;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缴房产税;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房免征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不执行峰值价格;
(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应的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投资规模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以人防工程名义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各县(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一个劳务工的标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条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计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设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县城及县级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县及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应建必建,并在开工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沉淀、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结产权手续,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将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非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不论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
第三十一条 人防权属用地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人防战备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据人防战术技术要求,为保证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限制土地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有碍人防战备功能行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控制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可靠的防护功能,并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风、水电、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使用中要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应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实施细则》(朝政发[1995]4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