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1:55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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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沪卫卫监(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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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有关其它检疫物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解除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有关其它检疫物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于1994年12月17日暴发了一起由高致病性毒株引起的禽流感。为防止禽流感传入我国,确保我国养禽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我部于1995年1月19日下发了农检疫发[1995]1号通知,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有关其它检疫物。

  澳大利亚暴发禽流感后,于1994年12月23日—24日扑杀了感染鸡群,并进行了大规模的跟踪以及临床和血清学检测,再未监测到禽流感,目前无证据表明澳大利亚的禽类存在高致病性的禽流感,根据国际兽疫局(OIE)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在

1995年6月24日以后将被视为无禽流感国家。因此,从1995年6月25日起,解除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有关其它检疫物。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做好从澳大利亚进口禽类、禽类产品和其它有关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



第一条 为依法征收屠宰税,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者屠宰猪、羊、牛、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屠宰税应当在牲畜的收购或者屠宰环节,向收购地或者名录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的收购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在屠宰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肉的重量和屠宰地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屠宰税的税率为3%。
第九条 收购、屠宰下列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农村居民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牲畜。
(二)回族居民在本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或者分食的牲畜。
(三)收购后用于繁殖、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的牲畜。
(四)用于向境外出口的已缴纳屠宰税的牲畜。
(五)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它牲畜。
第十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或者屠宰牲畜的当日。
第十一条 屠宰税一般按日或者按月缴纳。不能按日或者按月缴纳的,可以按次缴纳。
屠宰税的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个体屠宰户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屠宰税定额,实行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 未实行定额征收屠宰税的个体屠宰户和临时屠宰出售牲畜肉的单位、个人,以屠宰牲畜后必须向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并在牲畜肉上加盖税讫戳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加盖税讫戳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牲畜肉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屠宰税的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代扣税款,并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的比例,在屠宰税征收税款中提取代扣代缴手续费,并按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第十五条 在屠宰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屠宰牲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