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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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莞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切实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37号令)和《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规划电〔2011〕9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统筹制度,不分解到各镇街(园区),统筹规划和用地布局;

(三)优先保障全市“三重”建设项目、重点项目、园区建设和民生工程。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控制一般产业项目用地规模,禁止“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和消耗资源性项目)、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四)用地指标按控制比例依序使用,用完即止,项目跟指标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计划分配管理和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分两类项目指标管理和三项指标总量控制:一是两类项目指标管理,将项目分为配置指标项目和机动指标项目。配置指标项目为市重点工程、园区建设和民生工程项目;机动指标项目为新增“三重”项目。二是三项指标总量控制:按新增建设用地、农地转用和未利用地三项指标总量控制,单项指标均不能突破省年度下达的指标数。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实行集中预报、统筹使用、年末调整、单独项目申报制度。

(一)集中预报。每年11月至12月,各镇街(园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局(重点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外经贸局、市府金融工作局、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将下一年度需要解决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建立台帐,报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初步分解方案,具体负责审核拟用地项目的土地规划情况及用地控制指标情况(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

市发展和改革局(重点办)负责审核重点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级别,按轻重缓急原则提出项目用地安排次序。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审核新引进内资项目、技改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核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外经贸局负责审核外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外资企业技改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的基本情况。

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审核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情况。

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三旧”改造项目的基本情况。

各镇街(园区)负责审核本镇街(园区)下年度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统筹安排。每年1月至2月,在省预下达年度计划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重点办汇总并经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的年度重点项目和相关镇街、部门上报的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建设等用地情况,以上一年省下达用地计划为预估值,按配置计划指标比例,制定当年度计划指标配置方案报市政府(其中预下达指标部分优先保障市重点项目)。

(三)年末调整。每年10月,结合省下达指标数、计划指标使用效率、重点项目需求等因素,制定指标调整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重点办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制定指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

(四)单独项目申报。单独项目申报用于解决市统筹安排计划外的项目,项目原则上使用未利用地,不涉及占用农用地。单独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市政府批复确定的项目,为市属优质项目、市重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二是项目选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和符合城市规划;三是项目选址所属镇街的历年存量建设用地总量少于500亩。单独项目申请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申请。

第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审批程序:

(一)统筹安排指标审批程序。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镇街和相关部门上报的市重点项目、经营性用地、上市后备企业、增资扩产、民心工程、“三旧”改造、园区返还地、保障性住房等分类,会同有关部门按比例初步编制当年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或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作为当年市统筹安排计划指标的依据。

(二)年末调整指标审批程序。每年10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或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全市当年年度计划指标只能结转到次年1月31日前,若次年1月31日前未使用完毕的,则由省国土资源厅收回。

(三)单独项目指标审批程序。确认为单独项目的,由项目所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管理包括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评估和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等内容。

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评估和考核,指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各镇街(园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切实维护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严肃性。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及时指导、督促各部门、各镇街、各项目用地合理有效使用年度计划指标,切实提高计划指标使用效率。

第八条 属于由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和省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交通运输、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五类建设项目,向省申请解决用地指标,不纳入市年度计划指标范围。

第九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审批项目时,要与国土资源部门加强沟通衔接,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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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业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六条 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未按本规定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通过验收或出具准许使用文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
行评估。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生态农业,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改善农业环境质量,防止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内的商品粮食基地、出口农畜产品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及名、特、优、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农业环境保护区;并在遭受严重污染且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九条 向农用排水沟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督监测。
禁止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载体。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合理施用化肥,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秸杆还田,扩种绿肥,增施农家肥,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理化性状。
使用难分解农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四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污染农畜产品。无污染农畜产品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并颁发无污染农畜产品证书和标志。
无污染农畜产品的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
(二)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采取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