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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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三十九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运输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二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一条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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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社区矫正对象之对象校正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此,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刑罚改革拉开了序幕,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目前,我国已有江苏、上海等六省市先行启动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它起源于西方,盛行于当代西方各国,且为联合国的一些规则、宣言所认同。我国在经过20世纪末长时间的理论关注后,考虑到国别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的差距,顾及我国当代犯罪率不断上涨、监狱收容数量、监禁改造之后果、社会改造资源效用的发挥,以及刑罚经济、趋向人道宽缓的未来走向,谨慎地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对象:(1)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罪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3)被裁定假释的罪犯;(4)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社会上有人简单地把它理解为“判了刑不进监狱”。固然,社区矫正,就其场所来讲,不是在监狱,而是在社区,被判了刑的罪犯不是在监狱服监禁刑,而是在狱外服非监禁刑。但这种“不进监狱”、不服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的罪犯只是少数,这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针对罪犯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施加的——不需要进监狱服刑或者不需要再留在监狱服监禁刑。因此,所谓社区矫正,其实是与监禁改造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的讲,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在特定社区内,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国家相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当前试点社区矫正,是对人类刑罚文明成果的借鉴,是与世界刑罚发展走向的积极趋同。
“刑期于无刑”,这是人类刑罚运作目标的最高追求,对于一种具体的刑罚来讲,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虽然基于社会正义,刑罚中不可避免地含有报应性惩罚的内涵,但刑罚根据的功利需求促使刑罚不仅要通过惩罚限制或剥夺罪犯已有的犯罪能力与行为,而且要通过刑罚过程,努力达到彻底根除罪犯的犯罪能力与行为,促使罪犯终身不再犯罪,由此,刑罚中不能仅有惩罚,还要有改造,要“改造可改造之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改造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在这一问题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的对象选定,笔者认为,前述五种对象的适用范围似有不妥,笔者不揣剪陋,试提出校正意见。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特征表明,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只能予以适度限制,不能实现剥夺,也无法剥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改造,且放在社会上服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需要指出,在这些条件中,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必备条件,如罪行轻微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罪行较重或是严重者,具备后几项条件,也应当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几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上,主要是基于罪行比较轻微、或是罪行虽然严重,但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可以由此作出这样的理解,罪行轻重本身不构成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如果这一前提没有问题的话,在适用刑种的选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这两种刑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过程性、持续性,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当然也可以分期间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所要惩罚的都是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承受这类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在遭受惩罚的同时,刑罚只是对他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标定,这种标定本身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与行为,需要通过教育改造,转化他们扭曲的个体心理,矫正他们不良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对于被单独处以附加刑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的举措应当有所限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他们只对尊纪守法承担“接受监督”的义务,他们不能被强制组织参与社区务工。另外,一些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将这类罪犯置于监狱服监禁刑,易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改造过剩,不如将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经济,节约行刑的成本。当然,这样做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刑法的阻滞,对此,可以本着“轻轻重重”的刑罚思想,由专门机构对这类罪行的处罚进行内容的法律调整。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过程中的一项人道主义举措,它是对被判处有斯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的情形而依法决定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它又包括罪犯尚未入监由法院依法批准的暂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中,暂予监外执行被纳入其中,让人对它的合适性有些疑问。根据第214条、的第17条、第25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能够说得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因为这时的罪犯不在监狱,而是走进了社会。但一般认为,这类罪犯走进社会,只具有形式意义,他们应当被视作在监狱服刑,他们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他们的悔改表现不一定就好,监外执行关没有强调对他们的悔改表现的要求。让他们走进社会,也是监狱的无可奈何。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因为社区矫正虽然指向着非监禁刑罚对象,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罚对象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能含括非监禁刑。只有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并且能够获得矫正成效的罪犯才可以被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举措,从实际运用看,主要是保外就医,而其他两种情形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法律虚置,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是因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这使得社区矫正在这部分人身上的作用是不方便的、有限的、暂时的,搞不好还会与监禁改造发生冲突,导致罪犯日后的无所适从。比较而言,社区矫正的重点应当在于矫正,而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严格到位的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笔者不认为他们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他们,由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可能是重刑犯,而确有悔改的表现尚未具有,因此,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对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尽管无法像在监狱那样完全剥夺,但也应当和社区矫正中限制被矫正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区别,对他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度上应当有所加重。
第三、关于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易于引发的矛盾。被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可以单处或附加适用。单处时,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轻微的罪犯,附加适用时,涉及的罪行往往较重,或是刑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不论哪种情况,除非死刑,否则罪犯最终都要回到社会。由此产生的与社区矫正相联系的问题是这些服监禁刑的罪犯,刑满回到社会后,他们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期限正式开始起算,在这样一个监禁刑罚期限已满、刑罚尚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这部分刑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则他们已经是刑满释放人员,他们的矫正改造期限已经到期,任何的矫正改造对他们而言,都已经不再是必须,那么凭什么要求接受社区矫正?又凭什么保证他们能够自觉接受与服从并参与社区矫正呢?假如不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他们又正好符合“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他们已经结束的是监禁刑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期只是开始或没有结束。如此看来,对这种类型的罪犯是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都难取舍。笔者觉得,本着“不是所有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认识,对刑满释放后开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罪犯,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刑满释放意味着刑罚改造的结束,不论是监禁刑罚改造还是非监禁刑罚改造,都应当视为结束。因此,这类罪犯不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第四、不是所有的缓刑犯都能适用社区矫正。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既可以是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是军人在战时,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暂不执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缓刑,应当适用社区矫正,但军人在战时被判处的缓刑,不适用也不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所以提出这样一项校正意见是要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准确性,否则出现特殊的个案时,就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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