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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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3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3年7月3日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南省新能源产业振兴实施规划(2010-2020年)》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桃花江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规划保护区内居民有权知晓区内的环境状况。

  第四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负责核电厂址保护工作总体部署,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负责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桃江县桃花江核电项目工作办公室负责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住建、水务、公路、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海事等相关部门及核电项目所在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核电采石场。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半径除了东北偏东方位为1150米(芳竹山组方向),正东方位为850米(芭茅仑组方向)外,其他方位均为800米的包络范围,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核电厂拟建的取排水口附近由海事部门根据核电建设要求与航道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千米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千米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核电重件码头位于资江中下游右岸的桃江县潭洲湾河段,毗邻已经建成的桃江县潭洲湾码头。

  (七)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核电重件码头,主要经过金盆路、南环线、桃马公路、桃荷公路等道路。

  (八)核电采石场位于三堂街镇王母冲村。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核电采石场设置明显的标识,并以文件形式函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及排洪沟外侧1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开挖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挖砂、捕捞、船舶停靠及其它水上活动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不得新增常住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电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大型开发项目、劳动密集型项目、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学校等,不得新增在应急状况下难以撤离的大型公用设施、军事训练场或军事设施。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常住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千米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两侧水沟外1米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米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大件运输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七)核电重件码头拟用地范围内土地保持原有状态,不得另做它用。

  桃江县潭洲湾码头不得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在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有如捕捞、挖砂、养殖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运输、吊装作业的情况发生。

  (八)核电采石场距石料开采中心300米(爆破飞石影响区)范围内及2.5千米长进场道路两侧水沟外1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

  三堂街镇乌旗山村赵家塘弃土场按既定维护、管理方案进行场址保护,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土地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审批相关项目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八条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湖南桃花江核电项目益阳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核电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市、县两级规划、住建、环保、国土、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域保护区域内从事捕捞、挖砂、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四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沾溪镇沾溪村和三堂街镇湖莲坪村交界处的“荷叶山”。厂址地理坐标约为东经111°56′50″-110°58′02″、北纬28°34′10″-28°35′03″。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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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活动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公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学校已有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体质标准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五年组织一次体质监测,并公布结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监测。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加强对本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所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收支的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根据其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你们银函(1991)48号《关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第二期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函》收悉。经与你行多次协商,同意1991年~1993年期间,对你们所属印制公司在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办法的同时,继续实行“三保一挂”的承包经营
责任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制公司“三保一挂”的承包内容有:
1.保国家货币印制品种、数量、质量的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完成,以年度下达计划为考核指标;保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保缴纳所得税及税后承包上缴利润指标的完成。
2.印制公司实行工资、奖金“分挂分提”的办法,即进成本的工资总额与完成年度货币印制计划和上缴税利(所得税、承包上缴利润和超基数上缴利润)复合挂钩,奖金仍在留利中提取,使用的效益工资及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复合挂钩的比例为四六开,即职工工资总额的40%与完成货币印制计划挂钩,企业完成年度计划,按20%计提新增效益工资;职工工资总额的60%与上缴税利挂钩,挂钩浮动比例为1:0.8,即企业上缴税利每增长1%,职工工资总额(60%部分)增长0.8%,上缴
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60%部分)相应下浮。复合挂钩后的新增效益工资,均在成本中列支。
4.承包期间,企业完不成上缴税利(包括所得税和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不得提取效益工资。
5.核定印制公司1991年挂钩工资基数为42353.32千元。
二、鉴于印制企业是印制货币的特殊企业,为了加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高度责任感,同意每人每个工作日按1元标准给予补贴,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三、承包期内,除因国家税种、税率变动,对收入有较大影响可考虑调整利润基数外,其他因素一律不予调整。凡国家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调整幅度在5%以上,从而导致造币成本较大幅度上升而发生的财务负担问题,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同意后,对人民银行钞币印制费作适当调整

四、承包期间印制公司如完不成下列指标,要相应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1.国家指令性商品计划没有完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指标时,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20%。
2.技改任务没有按期完成,固定资产增值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20%。
3.如发生安全事故,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五、印制公司总承包后,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发包,并在企业内部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全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以保证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和落实。
六、为切实落实印制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人民银行和印制公司签定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印制公司对所属单位确定的承包方案报送财政部、劳动部备案。



199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