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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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津贴征税问题
1.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
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2.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奖金、年终加薪征税问题
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几个月的奖金或加薪,一般应将全部奖金、加薪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根据从宽从简的原则,可采取以月份的奖金(或加薪)加当月份工资、薪金为基数找出适用税率,(乘以全部奖金、加薪)及当
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在我国境外、境内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在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侨务办公室、外交部等部门《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的意见》,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过去的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退休后仍为国外组织的在华机构担任职务,进行工作从国外领取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其它所得(不包括退休金、年金),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理。
3.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八百元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四、关于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我国是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之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
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四十九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国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这一情况,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在中国所雇人员外,其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不足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来华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九十天的,其入、离境的月份居住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可按其在华实际居住日数所得的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天如何计算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但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天的,其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对于“九十天”的界限,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是否从第九十一天开始征税,以前九十天就不征税了;第二,如果某人连续居住超过九十天是
跨越两个年度,按每个年度算,都不到九十天,是否征税;第三,如果原定在华居住日期不足九十天,后来因事延长居住时间,累计超过九十天,如何征税;第四,护照签证有效期间超过九十天,在此期间内临时离境,是否按连续居住计算?
经研究:
1.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九十天的纳税义务人,对以前九十天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收入都应当征税。
2.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九十天以上的纳税义务人,不论居住时间是否跨越年度,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
3.如果原定在华居住日期不足九十天,在这段期间外国雇主发的工资,可不在中国申报纳税。但再延长日期以后,其居住时间超过九十天的,在征收管理上,可区别情况处理:对事先不能预定连续居住超过九十天的,可以等到九十天以后申报纳税,对事先能预定居住时间超过九十天
的,则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4.纳税义务人的护照签证有效期间超过九十天,在此期间内临时离开中国后又回来的,仍作为连续居住。但对特殊情况各地可从宽掌握。
七、关于纳税义务人“临时离境”如何掌握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
1.来华的外国人凡已取得我公安部门发给居留证的,在批准日期内离开中国后又回来的,应作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在华居住天数;未取得居留证,但在护照上签证的入出境有效期间(包括入境后我公安部门批准延长的有效期)内,离开中国又回来的,属于临时离境,也不扣减在华居
住天数。前项居住天数从入境的当天开始计算。
2.来华的外国人在其护照入境签证的有效期满出境,随后又另办签证入境居住的,原则上应重新计算在华居住天数。但对连续取得出入境签证,辗转延长居住日期,其出境与重新入境之间不超过三十天的,应视为临时离境。
八、关于对劳务报酬征税,如何确定发生时间问题
税法规定,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以后发生的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按规定征税。据反映,如何确定发生时间,尚不够明确。如作家写一本书,从写作到出版要用几年时间。其发生时间是从开始写作、出版时,还是领取稿酬时算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所得税应在所得实现时
征收。而所得实现的条件是指发生了纳税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实现所得的时间应从纳税义务人取得所得时或者是支付单位支付款项时,为所得的发生时间。
九、关于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几个地方工作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从外国雇主取得的所得,按税法规定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地征税。对纳税义务人在几个地方工作,应如何征收?经研究,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时间超过九十天,其从国外雇主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所在
地征税,如果其工作或提供劳务地点不只一地,可在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日期内向工作地的税务机关报缴税款;也可向工作地税务机关申请,固定每月在该地缴税。
十、关于退税问题
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严格执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对于不应缴纳而误纳了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申请,或者税务机关自行发现,经审查属实,原征税地税务机关应给予办理退税手续。
十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抵免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抵免的原则如下:
1.纳税义务人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中国申请抵免的,是指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属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当由我国征税。如果纳税义务人对属于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而在外国纳了税,不得在我国申请抵免。
2.纳税义务人在本国缴纳的税收,在中国申请抵免,只能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果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不得给予抵免,也不能结转计算。
3.纳税义务人如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低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应将差额部分税款在我国补交。但如外国所征税额低于上述抵免限额的是由于生计费较多或其它特殊原因所造成,在我国补交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检附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但减免税的金额不得
超过其应补交税款的差额。
十二、关于代征单位和付给手续费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现在,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常设机构,是否可以代扣代缴其工作人员的税款;如果承认其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扣缴的税款付不付给手续费?根据税法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一
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即负有扣缴税款的责任。对于外国驻华常设机构,具备条件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办理扣缴税款手续,并可按规定付给1%的手续费,至于扣缴税款的完税证,应由扣缴义务人开具名单送税务机关审核后逐一填写,并向银行代缴税款。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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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兼谈取消诉讼时效延长规定

案 情:
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承诺在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因被告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索,于200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适用诉讼时效延长,被告偿还借款。
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可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理由是: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为逃避债务而远走他乡,给原告请求履行债务造成障碍,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适用诉讼时效延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理由是:被告虽在诉讼时效期间为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但原告可通过提起诉讼、向相关人主张等途径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而使诉讼时效已届满,应由其承担由此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因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不甚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中法官办案带来极大不便,如延长事由的认定、延长期间的掌握等均无统一标准,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取消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延长规定与诉讼中断和诉讼中止的规定有重复设置之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见,诉讼中断和诉讼中止的规定已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件,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可通过起诉、向相关人如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请求履行等方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可使中断多次发生,而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的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还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而本案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却怠于行使,致使诉讼时效已过,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势必使诉讼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不应再设置诉讼时效延长。
二、诉讼时效延长具体规定不明,易造成法的适用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为“有特殊情况的”,何为“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特殊情况”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此规定仍过于模糊。此外,对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期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都给了办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案子在不同的法官审判下有了不同的结果,如上述案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以及如何适用,就带来了不同的结果,造成了法的适用的混乱,严重地破坏了法的严肃性。
三、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保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实际上,由于诉讼时效延长具体规定不明确,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个别素质不高的法官打着法律的旗号行使私利提供了可能,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另外,对延长的期间也由法官自由裁量,从而有可能会造成时效期限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
综上分析,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并建议取消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张文瑞 曾春红)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合法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各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统一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单位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