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54:43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2 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条件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条件的通知

[95]国管体改字第4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申报条件的一致性,现对我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的申报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将《实施办法》关于本等级考核中“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调整为: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二、将《实施办法》关于升级考核中“持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调整为:持初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订的《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新兴产业壮大规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41号)文件精神,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完善创业发展环境;有效引导创业投资资金向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投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资金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由省发起,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地域经济发展的原则,选择与有关市、县政府合作。
第四条 引导基金省级首期出资10亿元人民币,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规模。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与现有的国家级引导资金和市、县其他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之间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科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奖惩等。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引导基金的运作;
(三)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完成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级事业单位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与市、县(包括开发区)合作的引导基金,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省出资额。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的,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的管理团队,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风险较高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引导基金可适量给予风险补助。参股投资、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团队提出申请。与市、县(开发区)引导基金进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用于跟进投资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投资额的10%,且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首投(即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先于其他社会投资企业,第一次投向新兴产业的创业企业和项目的资金)。当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时,如其中首投资金投向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出现亏损,引导基金可根据事先约定,排在其他股东清偿顺序最后清偿。

第四章 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企业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被投资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保障的项目应符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拟对被投资企业进行首投时,可以与被投资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与拟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被投资企业应达到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被投资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企业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投资后资助。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被投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五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引导基金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用于投资保障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引导基金投资收益。
第三十七条 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初创期创业企业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风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确有需要超过5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与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投管理团队应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