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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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发社字(20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单位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放的《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且只有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等少数特殊业务需要的单位,方可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而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报纸、期刊等传媒不断刊登家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介绍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及其解码器的广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助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家庭非法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在社会上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为此,现就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方法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的广告。
二、除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定点单位,及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定点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包括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
三、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须持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部门发放的、证明该企业具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资格的批准文件,或信息产业部发放的、证明广告中的产品是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的批准文件,及广告样件,到拟发布广告地区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统一式样附后)。广告发布者查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后,方可发布广告。
四、经批准发布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广告,必须在广告词中以显著位置加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文号和“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字句(不得少于广告幅面的10%);广告词中不能含有或隐含有“家用”、“可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等方面的内容。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不得在各类展览展示会、影视节等活动中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及节目。
六、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各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予以改正。
附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略)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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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康 713400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职务犯罪侦查权之监督制约机制



  不断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外部因素要求检察机关从内因上解决自身问题的一个迫切需要。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定职权的合法运行,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并进行必要的完善。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我国的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一种国家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自己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从受理的案件特点来看,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所以笼统地称之为职务犯罪案件符合立法精神。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

  从宏观的宪政角度看待,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则会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检察权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而职务犯罪侦查权又是检察权之下的子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行使中因监督制约而导致侦查权独立性缺乏保障;因为侦查活动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公诉、审判奠定基础。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保守秘密的原则。如果其他因素介入过多,将使侦查活动陷于被动,不利于侦破案件。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又因监督制约的缺失导致权力的滥用。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专门调查工作涉及一系列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同时侦查权中由涉及到一系列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构,既要排除干扰,保证司法独立性,又要对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权力运行环节设置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

  2 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制度构架和完善。

  从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内部、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存在制度的构建问题,但有必要进行不断的强化,以凸现制度本身的内在价值。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在制度层面上的规定。

  1.发挥内部业务职能部门监督职能:

  ①举报中心、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互相制约。举报中心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公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职责权限上的明确划分,避免越俎代庖情况的发生,职权专司,确定了各部门的职权范围。

  ②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

  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同时,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权。

  ④公诉部门承担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

  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

  2.充分实现内部纪检、财务部门监督作用。

  ①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②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3.有效发挥工作机制监督职能。

  ①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②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4.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领导权。在侦查工作中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地位可以起到对下级院的监督作用。职务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寒气沟、白石头、天山庙、焕彩沟、鸣沙山、松树塘等区域,总面积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保护利用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风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哈密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地区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职责:
(一)具体负责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制定相应保护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风景区内各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和业务范围,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并牵头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四)受理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交通、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旅游、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分风景区相关功能区,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与经批准的哈密天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林木良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公路规划等相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被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了解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开发事宜。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区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要自觉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设施上进行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已经建设的不得进行任何改扩建活动,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涉及森林、林草植被、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森林及水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原使用权权属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使用权。
确需转让的,应在风景区管理局登记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是管理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依据,在风景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区内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入风景区规划的居住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使用权权属者,拟从事符合风景区规划的经营性活动,要首先向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有数量限制的交通等服务许可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对准许的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对风景区门票实行统一管理。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地区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核准;门票的批印和监制工作由地税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私自印制、销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哈密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财政局、哈密林场制定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非法转让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
确需转让经营权、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应首先报经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现有及当地农牧民季节性“农家乐”经营活动,按照自治区“农家乐”开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
风景区内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风景区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 加强风景区旅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保障预案,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强化旅游安全意识,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风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者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开设的各类旅游娱乐项目所配置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设施经营者要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健全保护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按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站点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兼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区管理局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森林防火、草原防火以及土地管理、公路管理、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哈密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畜牧兽医、水利、旅游、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风景区相关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