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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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据我们了解和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来信来电反映:在新的改革形势下,有些地方政府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管理,有的还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财政拨款,让其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等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的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过去,一些地方曾进行过工商所下放的试点,但实践证明弊多利少,不利于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深化
改革、扩大开放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务院于去年四月批准发布了《工商所条例》,从法律上对工商所的性质、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田纪云副总理在今年年初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强调:“工商所是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按经济区划设置,有利于搞活

经济、统一管理市场。下放工商所不仅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办案,还可能形成一乡一所,增加机构编制。”
鉴于上述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强调,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工商所条例》和田纪云副总理的讲话精神,理顺体制,加强基层工商所的建设,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促进生产力发展服务。在县级政府机关转换职能的改革中,要区别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同行业主管职能的不同性质,
使改革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经济秩序中,充分发挥经济监督与执法作用,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廉政勤政建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财政拨款,让其自负盈亏的作法,显然是不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全系统各级机关积极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这一情况,以取
得理解和支持。
今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基层工商所执行《工商所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推行规范化管理,颁发合格证。凡未取得合格证的工商所,不得自行行使监督管理权(具体办法另发)。希各地予以高度重视。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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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控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
品。
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的能替代进口的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涣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9号

2003-0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附件:已招标项目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已招标项目名单
序号 项目名称

1 哈达湾电厂项目

2 安庆电厂项目

3 上海外环线项目

4 商开高速公路项目

5 湖北荆沙大桥项目

6 浙江萧山机场项目

7 山东日照木浆项目

8 厦门海沧大桥项目

9 武钢二热轧项目

10 石钢小型连轧项目

11 洛阳石化总厂项目

12 广州白云机场项目

13 乌鲁木齐河滩路项目

14 广东飞来峡水力发电项目

15 陕甘天然气管道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