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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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卡塔尔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并按两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努力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捐税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目前已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根据前款所述,并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公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
  同时缔约双方允许对方公司在各自国家举办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六条 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促进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卡塔尔国财政经济贸易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混委会会议每年在多哈和北京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混委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1.检查本协定各条款的执行情况,并向两国有关方面提出必要的建议。
  2.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合作。
  3.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提出解决这一分歧的适当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承担和产生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或按协定规定已进行的任何交易,仍根据本协定办理。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合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多哈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卡塔尔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哈马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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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一)奥方来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的名义,本着发展奥地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加强双方领事关系的愿望就奥地利共和国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萨尔茨堡州、克恩顿州、蒂罗尔州和弗拉尔贝格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三、两国外交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两国可在各自方便的时间开馆。开馆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事先通知对方外交部。

 四、两国外交部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如果以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即构成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之间的协定,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6180/21-A/9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的《国债转贷协议》,现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实行“分批计算、分批支付、年终清算”办法。即:每一批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之日后的第1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分批测算应付利息;每一批转贷资金应付利息在资金到账满一年后10日内缴到指定账户,应付本金在宽限期后与应付利息同时缴付;中央财政
与地方财政年终清算,全年应付未付本息通过决算扣回。
二、中央财政办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6100261。
三、为保证《国债转贷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及时、足额地收回国债转贷资金,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协议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
四、关于国债转贷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根据《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83号)规定,国债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应通过“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科目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用款单位上缴的转贷资金利息,也应存入专户,作为付息的资金来源。会计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
(二)利息支付的账务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利息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1.属于用暂存在专户的还本付息资金支付的利息,借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2.属于应由用款单位支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而暂由财政代付的利息,应通过“暂付款”科目核算。代付利息时,借记“暂付款——代付国债转贷资金利息”;贷记“其他财政存款”。以后收到用款单位缴纳的利息收入,再冲销暂付款。
3.属于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支付的利息,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其他支出”;贷记“国库存款”或“其他财政存款”。
关于国债转贷资金本金的账务处理另行通知。
五、1998年8月份拨出的国债转贷资金应在1999年8月30日至9月9日缴付利息。由于本通知下达较迟,请各地将此项利息与第二批拨付国债转贷资金的应付利息一并在1999年10月19日至29日缴付到指定账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999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划表(略)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