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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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
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大力宣传《办法》,做到家喻户晓。通过各种新闻大力开展宣传,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强化社会监督,消除非法金融的孳生土壤。
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在《办法》颁布前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在国务院具体清理整顿办法下发之前,各级政府及
有关部门要在确保社会安定稳定的前提下抓紧对其债权债务、支付能力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特别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将发生挤提、倒会影响社会安定的,要逐个调查核实,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和紧急处置预案,以维护城乡居民债权人合法利益,确保社会安定。
三、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四、贯彻执行《办法》,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政策性强,事关维护金融秩序全局,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把工作做细,确保社会稳定。发现紧急情况和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和省人民银行报告。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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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的监测预报、宣传教育、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
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未设立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预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八条 地震活动区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十九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型工矿企业分别负责编制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咨询审议工作。
省会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震活动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并将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省和工程所在地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应逐步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需要可设立地震综合防御示范区。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或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应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应急反应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新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