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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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速转发至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 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 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 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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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科技〔2007〕16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指导方针、目标和任务,落实《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构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与推广体系,提升安全生产自主创新能力和公民的安全科学素质,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科技工作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整合安全生产科技资源,构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为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坚持安全生产科技工作原则

  (一)坚持“鼓励创新、强化投入”的原则。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产、学、研三方发挥自主创新优势,加大安全科技投入,以企业为主体,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二)坚持“突出重点、典型示范”的原则。针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急需解决的关键、重点安全生产问题,集中科技力量,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性技术攻关,对于取得明显实效的成果,典型示范,推广应用。

  (三)坚持“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的原则。通过强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科技的组织指导作用,加强从事安全科技的企事业单位间的组织协调,促进产学研结合,实现安全科技资源整合,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四)坚持“端正学风、求真务实”的原则。树立求真务实的学风,抵制学术研究上弄虚作假,防止和纠正广种薄收、空泛浮浅的现象,提倡奉献精神,不断加强安全科技队伍建设。

  三、努力构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体系

  建立政府支持引导、企业为主体、研究单位广泛参与、产学研紧密结合的安全生产科技管理体系。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安全生产实际需求,负责编制安全生产科技总体规划和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组织提出国家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基地建设和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建设。

  (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围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科技工作的规划和要求,结合地方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级安全科技规划和年度科技发展计划,并对相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从事安全生产科学研究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规划,积极开展科技研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大力开展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基地建设和安全生产专家人才队伍建设。

  (四)企业应按照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工作,采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五)安全生产科技人员应树立创新观念,坚持求真务实的良好学风,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集中力量,重点攻关,集中精力,密切合作,力求解决安全生产科技实际问题,为安全生产攻坚克难提供技术保障。

  四、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

  (一)安全生产科技项目主要指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科研项目。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立项、项目执行、项目评审验收、成果鉴定、奖励、推广、示范等过程管理。

  (二)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立项建议、可行性论证应广泛听取企业、研究机构、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意见,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和承担单位。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纳入本级年度安全科技发展计划和国家各类安全科技计划项目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监督管理,并从本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中遴选优秀项目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报推荐,安全监管总局将通过综合评审的项目列入安全生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

  (四)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技项目的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明确考核指标,监督项目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在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落实责任分工,确保科研经费专款专用,并按期完成科研任务。

  (五)安全生产科技项目验收由立项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研究任务后,应及时按照项目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对项目研究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安全生产实际,遴选安全生产优秀科技成果,通过展览、论坛、现场会等形式,推广科技成果,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安全科技示范工程建设。

  (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每两年一届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和优秀推广项目评审活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工程应用工作,并负责推荐优秀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

  五、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能力建设

  安全生产科技能力建设重点是安全生产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研发基地建设和示范基地建设。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注重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咨询、法规和标准制定、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科技攻关、科技立项、咨询评估、安全检查和专项督查等方面的智力支持作用,并为专家创造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专家队伍管理。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安全生产科技支撑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检测检验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研发基地建设,积极引导、支持研究单位和企业建设安全生产科研基地和示范工程。研究单位和企业应加大推进安全生产科研基地和示范工程建设。

  (三)加强安全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学风建设。通过宣传教育和制定有效措施,大力弘扬优良学风,坚决抵制科学技术研究中的不良风气。培养一批素质高、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有管理才能和安全科技专门知识的人才队伍。

  (四)安全科技素质教育是安全科技的基础。坚持“传播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弘扬安全文化”原则,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科普工作,全面提升劳动者科学素质。加大安全生产科普投入,丰富安全科普内容,积极开展安全科普“进厂区、进矿区、进社区”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安全生产科普知识。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二○○七年八月九日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 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