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6:57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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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1号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家长学校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对家长学校的指导管理,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发展,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妇字〔1998〕9号)进行了补充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与任务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是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的主要场所;是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镇进行公民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联系学校、家庭、社会,促进形成三结合教育网络的工作桥梁;是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家长学校的任务:向广大家长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和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向家长介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营养保健常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联合所在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教育单位或机构,为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与服务;帮助家长加强自身修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
(三)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家长学校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工作的具体指导,妇联组织负责协调推动社会各方面办学,参与指导社区及其他家长学校工作。
(四)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家长学校教师和管理者队伍的建设,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组织专业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家长学校要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各地要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教育材料,注重科学性、实用性。
(六)家长学校教学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年龄孩子父母的需求,有计划的面授,也可因地制宜,采用讲座、报告、经验交流、互动体验活动等形式,进行分层指导。
(七)家长学校要建立学员考勤考核制度,学员结业时,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并将考核成绩及学习情况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或社区,作为评选文明职工和“五好文明家庭”的参考。
(八)要创建各类示范家长学校,及时总结经验,规范管理,推动家长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三、家长学校的组织与领导
(九)家长学校要设立校务委员会(领导小组),一般由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家长学校的日常工作。校长对家长学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十)办学单位要把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要有较为固定的教学场地,并悬挂家长学校的校牌或者标志。
(十一)家长学校的办学经费,除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下拨外,也可视当地情况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少量的办学费用,同时可筹措社会资金,以保障家长学校必要的开支。
四、家长学校的检查与评估
(十二)建立家长学校检查评估制度,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联合对家长学校实施检查评估,与当地家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同步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存入档案。
(十三)家长学校评估内容包括: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情况;家长受教育率、考核合格率;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家长学校教师撰写的论文质量及家长教子经验的推广情况;家长学校在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十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典型,及时总结并大力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对家长学校进行抽查评估。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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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研究

叶知年 黄韵京


摘 要:上诉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我国应结合宣誓制度、惩罚机制、附属上诉制度、法院告知义务、二审发回重审的条件限制等相关制度建设,尽快确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关键词: 民事上诉 有限审查 不利益变更 禁止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上诉法院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一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此原则之“不利益”的内容既包括了实体上的利益,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利益(如上诉人的审级利益)。因此,应当将“禁止变更”的范围局限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即使上诉声明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上诉法院也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而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但是,在缺乏诉讼要件或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则不受此原则之约束。如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违反规定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未参加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的法官参与判决等诉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上诉法院原则上会依职权主动调查,若发现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这些例外,多数情形是由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才赋予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理由,所以必须以法律上明文禁止为前提。
(二)此原则之“变更”仅就判决主文而言。若仅为“判决理由”之变更,则不能说违背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办法,且第二审程序又为第一审程序之续行,因此第二审判决之理由,可以与第一审判决之理由不同,即使最终的判决主文是相一致的。[1]原判决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是以该判决之主文所判断者为准,因此判决理由之变更或该判决理由涉及应依职权斟酌之事项,纵于当事人更不利,亦不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答辩称原告非为所有权人,且被告之占有,系有正当权源。第一审认定原告有所有权,但被告占有系有正当权源,为原告败诉之判决。原告上诉,第二审法院则认定原告无所有权而驳回上诉,两审认定原告上诉无理由之结果相同,即判决主文未变,仅第二审之判决理由,更不利于为上诉人之原告,亦不得谓为违反上述原则。[2]又如第一审判决以债权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原告请求给付之诉。第二审则认债权虽属存在,但业已清偿,此际就第一审判决理由言之,虽属不当。惟就其主文言之,则应驳回起诉之结果完全相同,故仍认上诉判决并未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3]
(三)所谓“上诉声明”,系指“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里所指的“请求”应是指上诉人寻求上诉法院做出救济的判决,而“理由”则是指上诉人有权获得救济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限制变更范围的“上诉声明”,本文拟仅针对“请求”而言,而非“理由”。因为上诉法院需独立进行居中裁断,而非按上诉人的意愿做出裁判;并且,与判断是否造成上诉人的不利益是以判决主文而非判决理由为准相呼应。例如:原告甲无自耕能力,向被告乙买受子地。因被告乙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乃起诉请求被告乙履行,被告乙抗辩子地已经两造合意解除契约,未为法院所采信,法院亦未注意甲自耕能力之有无,仍判决被告乙将子地移转登记于甲。乙仍以子地契约已经解除,提起上诉,声明请求将该败诉判决废弃,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甲无自耕能力而于上诉声明范围内废弃第一审判决,虽理由与上诉声明之理由不同,仍不违背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4]需要注意的是,“上诉声明”之限制,仅于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之事项始有其适用。故关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第二审法院应依职权为之,不能全限于“上诉声明”为之。因为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申明的限制。[5]而且,“当事人请求将事件发回或移送者,仅为意见之陈述,不得作为上诉声明处置。”[6]
(四)此原则仅在一方当事人上诉,而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依法行使了上诉权,则法院就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部分不必受上诉声明之约束。此之谓“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7]一般情形下,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裁判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则为被上诉人。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一审判决时,均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当双方当事人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是按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是统称为上诉人而使被上诉人缺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本文则拟采第一种意见,即以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为准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下文探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做好铺垫。
由于“上诉”有严格的法定期间限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与上诉人上诉声明相对立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在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情形下,自然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本文拟承认,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相反之诉讼请求的情形亦构成“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例外,即为“附属上诉”。
(五)“禁止利益变更原则”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应有之意。“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明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判决。与之相伴而生的即为: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诉法院亦不得对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禁止利益变更之原则”。[8]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上诉审查范围的规定各异,但基本上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8条之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呈现出如下特点:(一)就立法技术而言,都是采用“限权式”立法模式,在条文中使用“只能”、“只在”或“不得”的表述方式;(二)不论进行的是有利的变更或不利的变更,严格以“上诉声明”为限。(三)都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非借助于司法解释,效力层次较高。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成文法典的传统,但从他们的经验诉讼体制考察上诉制度,不影响我们肯定英美法系不存在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反的做法。英国在其判例中形成了“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与“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两大原则,并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套惯例:(一)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第一审曾提出过异议的法律问题,在第一审法院提出救济的申请是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基本先决条件。(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他,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三)规定了交叉上诉制度,即被上诉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反请求。(四)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做出变更判决;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3、案件需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重审。从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来看,也不存在加重单方上诉人责任的问题。这四项规则相互支持,共同保障“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上诉程序中得到实现。[9]
这种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民事上诉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面上的趋同,背后体现的正是对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现代司法理念。上诉审理范围是通过对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审判职权相权衡而界定的,如何确定二者的平衡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在司法体制的价值取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民事上诉中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上诉法院的审判职权应受到当事人上诉声明的约束,不得在上诉声明之外增损上诉人的利益,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可以通过“上诉声明”的提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可预计的控制,主导上诉程序的进行,行使主体的权利。





就目前而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概念,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引入这一原则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
(一)主张确立该原则的理由
1、处分权原则与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来说,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则,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因为这时法院一身兼具了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10]
2、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维护上诉制度,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仅有悖于上诉制度救济当事人的目的,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危及上诉制度的存在,而且使当事人畏于发动上诉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11]
(二)不支持该原则确立的理由
1、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这一原则本身恰恰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其根本错误在于认为被上诉人不上诉是无条件服从一审判决,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也是如此。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完全自主自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就具有拘束力。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采取消极被动的应诉、答辩等方式进行,因此承认处分原则就应当承认此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限制了处分权,缩小了诉讼中处分行为的范围,从根本上背离了当事人依法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宗旨。[12]
2、违背了上诉制度设置的初衷。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提起上诉的程序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不可避免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与效益的目标。而且,假如认定一方上诉攻击即拥有不利益变更禁止权利,上诉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的名义而给予不公平的实质对待,也违反法院诉讼中立的地位,使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失去平衡。[13]
3、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后者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诉讼过程中起诉方代表的国家公权与被告方私权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极不对称;以及刑事诉讼涉及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获得一种矫正的平衡,现代社会继一审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在二审程序对刑事被告人的又一项特殊保护制度。而在民事上诉过程中并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这首先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决定了争议当事人权利的自主性与平等性,而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既决定了一审原被告地位的平等,也决定了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位的平等,对任何一方仅仅因为程序资格的不同而被赋予特殊保护地位必将损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14]
4、违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依法取消一审法院赋予的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这并不是说是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有利无利是以法律上的有无此权利为前提的。[15]现行司法实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将其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最高原则。如果上诉法院发现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因为上诉法院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由于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
(三)笔者对反对意见的回应
1、“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没有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途径有许多种。当第一审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在对方上诉后的积极答辩主张自己的权利。具体当事人采取何种途径,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设立宗旨与立法本意而言,只有在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且放弃第二审一切抗辩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裁判结果才能等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而非仅局限于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上诉”一种途径,因此不存在违背处分原则的问题。质疑该原则违背处分原则的学者,仅仅从尚未确立此原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出发,就否认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因而是不科学的。
2、“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非绝对意义上的禁止。对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自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外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要求,目的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此原则是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机会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在赋予一方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对上诉进行答辩等寻求救济的权利与机会,不存在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的问题。而且,此原则要求上诉法院应在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裁判,无形中限制了上诉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的范围,有利于法院保持诉讼中立地位,实现审判公正。再次,被上诉人未能正确理解此原则甚至不知道此原则,而未能合理行使上诉权或进行积极的答辩,从而丧失诉讼利益及原本不应失去的实体利益,不能归咎于此原则本身。因为原则的好坏不等同于原则适用效果的好坏,影响原则的适用效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认为此原则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且有违诉讼公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的目标的观点不成立。
3、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客观上要求在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使被告人能够毫不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因此仅适用于刑事被告人,赋予被告人受特殊保护的地位。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最大区别之处。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情形,并没有赋予哪一方当事人额外的特权,正是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必须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提交法院调查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放性。民事诉讼虽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理想,但需要在法律提供的诉讼框架下进行,遵守有关审级与审限的规定,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实现法律上的真实。当事人选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不应在诉讼程序之外去考察所谓的事实与错误,无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去谈对单方上诉人责任加重的问题。
(四)我国民事上诉中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传统衙门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极为浓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即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法官不仅决定案件的受理、审理的进行,而且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则仅是把纠纷提交法院审理,之后就消极地等候法院的审理与裁判。当然,这种诉讼体制是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而存在的,也发挥过一定的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都集中由国家统一配置,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个体与国家之间,个人之间基本仅停留于简单的财产关系,私权观念极为淡薄,甚至还因其带有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色彩而受到猛烈批判。审判者的审判权基本不受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上诉法院不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进行全面审查应是当然之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主体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加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也在逐渐加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再只是停留于消极地等候法院判决,而是积极地利用诉讼程序相互对抗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程度的受到保护,尽量排除法院对自己权利的干涉。这客观上要求法院保持消极听讼、居中裁判的地位,由当事人本身来主导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主体权利受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私权纠纷解决机制,只能在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范围内才能行使审判权,即“不告不理原则”之要求。如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起诉行为发起;对于当事人未向法院寻求诉讼程序保护的事项,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审理,更不得因此而干涉当事人的私权,减损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要求。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二审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才能启动相类似,第二审程序须以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原判决即使确有错误,上一级法院也不能主动启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更谈不上发挥其“续审”的作用,行使其审判监督的职能。可见,第二审程序同样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则应另当别论。
3、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相关立法现状,主要是通过以下规定来对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规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了对这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适用这一规范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综合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对我国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如下理解,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如上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判有错误时,应依法予以纠正,可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16]
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已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所体现。笔者认为,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全面审查”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上诉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方面已有显著的进步,初步确立了“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全面审查为例外”的上诉审查模式。然而,这三条相关规定无一例外地采用“授权性”立法模式,而非“限权性”立法模式,职权主义的色彩仍较为浓厚,难以实现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约束审判权,保障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追求,使得这一规定只是停留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上,没有实质约束的作用。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上诉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一定是在审理上诉请求事项时发现的,即这种发现并不是在直接审理该未上诉请求时发现的,即使不是直接审理时发现的,这种发现的合理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2)作为未请求的范围,既然不是直接审理的对象,那么如何保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情况下就根据自己的发现作出原判决有错误的结论,并予以纠正是否符合程序公正?[17]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仅对上诉审查范围进行要求,而未能对判决结果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配套的制度建设也极为缺乏。因此,还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对此原则有所规定。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0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本市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实行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实行解危与解困相结合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解危解困工作的进程。
第三条 解困住房分阶段目标:
1997年以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7平方米。
2000年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小康居住水平。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中低收入的界定办法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对高收入家庭确定以其年收入的5-6倍,购买市场价二居室标准住房一套。经测算:我市的中低收入为职工年收入在10080元以下)住房困难户,其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下的危房户和困难户均属解困的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在每年的建房总量中,提供20%的成本价住房,作为解困房,由市解困办有偿统一分配,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予以优先安排。否则,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成本价的核定工作,由市解困办会同物价、建工等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居住危旧房改造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包括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由承担改造拆迁任务的单位按拆迁家关规定负责解决。
(三)通过住房合作社和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予解困。
(四)腾空再分配的住房,要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五)由市财政拨付经费单位,其住房困难户可由财政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结合单位和个人集资等方式,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解困。
第六条 要建立解困住宅的报批制度。对单位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并已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需将下列材料报市解困办批准后实施:
(一)建设解困住房的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目标、拟建项目和建设计划,投资估算和筹资计划、销售价格和收入估算;
(二)建设用地落实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拆迁的需提供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三)详细规划,包括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单体平面组合、单位设计、管线综合、环境设计等有关资料;
(四)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工期控制,开、竣工计划,分年度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计划、筹资计划;
(五)资金落实情况,包括来源的渠道和已筹集到位资金的资信证明,按工期进度计划可筹集到位资金的来源、数额,其它筹资渠道可筹集的资金;
(六)成本价售房办法及成本价分项计价测定情况;
(七)物业管理公司组建情况及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解困房要以成本价向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单位亦可按呼市房改售房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的住房困难户出售。个人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五年内需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解困住宅的优惠政策:
为降低解困住宅的造价,解困住宅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和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解困住宅建设所需城市配套费由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解困住宅的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配套的,由政府、单位、购房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解困住宅建设,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免收土地出让金、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施工占道费,水电增容费等。
第十条 单位建设购买解困房的资金,可使用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自筹办法解决。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房的比例,在“九五”期间原则上不低于综合造价的3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解困住宅实行条块分工、层层负责。
各负责本单位中低收入的解困户的确认登记、审查、解困房的购买、分配等工作。向职工出售解困住房时,须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凡参加房改并足额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均可购买解困住房。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应予以优先安排,每户限购一套。
第十三条 超标加价及购房限制。职工购买的解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以市场价计价,购房款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购房付款和抵押贷款办法:
解困户购买解困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亦可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先交不低于购房价款的30%,余款分五年还清,原则上要计付利息,计付的利息率比照政策性同期同档次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执行。为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对购房资金不足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职工购买解困房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程度减贴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解困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解困住宅小区要依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94]33号令)对住宅小区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机构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四)将解困房作为他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建设的解困房、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要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解困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解困房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等手段骗购解困房和挪用困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