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1:29:46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8日)


(梅市府〔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


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其道路通行费(下称通行费)均实行年统缴,采用年票制,凭年票通过全市公路收费站。


对进出(含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道路通行费。


第三条 军车和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免缴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年票、次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年票通行费委托车籍登记地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


第六条 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后,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对过往的非梅州籍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实行双向收费,由市公路局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所组织征收;对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委托高速公路梅州段收费站代收次票通行费。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公路局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分别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八条 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九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财政专户,该帐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市公路局根据年通行费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省批复核拨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统筹还贷付息,按规定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603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通行费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征。


第十三条 本地车和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只能买年票,不能买次票;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应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车按非营运车


辆标准计征。


第十五条 已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提出书面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新增汽车、正三轮摩托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通行费缴讫凭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九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车主凭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据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因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停,其通行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辆每年必须在每年1至3月内缴纳年票通行费。异地托管的非梅州籍车辆应在托管之日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转借、冒用、使用假票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全力协助征稽部门做好车辆年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检查车辆通行


费年票缴交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相应收费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


不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年票征收情况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缴交年费情况的稽查。车辆通行费收费征稽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缴费的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公路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车辆
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辆)

备注




机动三轮车

市区籍(含梅县)车辆960

兴宁、平远、蕉岭籍车辆480

1、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
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
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摩托车免费。
3、五华、丰顺、大埔三个贫困县的机动三轮车
收费标准为380元/辆,其余类型车辆收费标准按
表列标准下浮20%。




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

800


9座(含9座)以下客车

非营运1200


营运1800


10座以上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

非营运1800


营运3000




21座以上50座以下(含50座)客车、 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非营运3600


营运4200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720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9600




附件2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车辆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车次)

备注




摩托车

免费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10




21—50座客车、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25


四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3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能否依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请示》(浙公明发〔1992〕1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现行的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
实施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适用条件、方法和范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遇有走私犯罪分子逃跑、暴力抗拒、武装掩护等情况,有权使用武器和警械予以制止,无需适用《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
定》。



1992年12月9日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禁止销售盗版软件的通告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禁止销售盗版软件的通告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通告:

为了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决定,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特通告如下:
一、各软件销售单位一律不得销售盗版软件。正在销售盗版软件的,应立将盗版软件下架,封存后交当地版权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二、对本《通告》发布后仍销售盗版软件的,有关管理部门将予以收缴。对拒绝、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将对当事人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于销售盗版软件情节严重,有关部门将依法对销售单位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软件销售单位只能通过合法的软件开发者及指定的代理商品进货,不得通过其他途径进货。
五、广大消费者应自觉抵制盗版,不购买盗版软件,并对市场上销售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销售盗版软件,可向当地版权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或当地“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电话:010——65233456)。

2001年6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