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24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理或者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个代表至少应当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研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果必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15天,县代表不少于10天,乡代表不少于7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3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督促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
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条 严禁非法贩运木竹,关闭木竹自由市场,执行国家牌价,不准进行议购议销。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制成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销部门购销。
第十三条 严禁判卖青山。凡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进入林区以采伐、收购、贩运木竹为业的外流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林业、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时予以清理、遣返。对其中违法乱纪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垦种。已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挖笋,必须在有利于发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禁止乱砍滥挖,严禁春分至谷雨期间挖笋。
第十五条 坚决执行计划采伐,严禁超砍、滥伐和偷砍、盗伐,山林权有争议的,在山林权属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对挑动山林纠纷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六条 防风林、护路、护岸林,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科学实验林,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森林,名胜古迹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林,卫生保健林,母树林,以及稀有的珍贵林木等,除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采矿,或者其他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用,获准征用林地的单位,除了按照规定补偿损失外,必须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还森林经营单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给森林经营单
位合理的价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林区用火管理。林业生产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设立了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范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须切实做到“六不烧”,即,未经护林指挥机构或护林小组批准的不烧;未开好防火线的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的不烧;无人看管的不烧
;风大不烧;久晴天旱不烧。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并要教育参与打火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社队集体和个人对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毁灭性的病虫害时,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区社队、林站、国营林场、垦殖场,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应组织社员和林场职工,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地加以爱护。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物
,应提出区划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非保护区,凡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紫檀、银杉、楠、樟、珙■、水杉、铁杉、红豆杉、银杏、红椿、花榈木等,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华南虎、豹、梅花鹿、金猫、猕猴、短尾猴、水鹿、江猪、穿山甲、大鲵、大灵猫、獐、苏门羚、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天鹅、鸳鸯、长尾雉、白枕鹤、白鹇、锦鸡、大鸨、蟒蛇等,必须严加管护,不准猎捕。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森林后备资源的培育,对于中幼龄林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着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抚育为主,抚育、改造、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央、省制订的作业规程进行,严禁借以抚育间伐为名,单纯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龄林;否则,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三条 搞好封山育林。林区社队和林场、垦殖场等,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山林,要作出规划,按照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订封山制度,树立禁牌,封山时,既要照顾社员烧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严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补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做到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保护森林和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虫害方面成绩卓著的;
(五)积极发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采伐剩余物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采伐管理规定,盗砍滥伐,或蓄意制造山林纠纷和砍伐中、幼龄林,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资源遭到损失的;
(三)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树木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损失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抢砍林木、哄抢木竹、经济林果实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木竹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执行任务的;
(七)不论单位和个人,在木竹产运销中,抢购套购,买空卖空,抬高价格,强运偷运,贪污受贿,伪造或倒卖木竹放行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林业政策法令,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应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经济责任制,防止木竹霉烂变质或冲失;否则,因失职而造成木竹严重损失的必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