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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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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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



  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梅毒、淋病、非淋菌生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阴虱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卫生局主管全市性病防治监督工作,济南市性病防治研究所为本市性病监测中心。各县、区应当设立性病防治监测站,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性病防治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和私立联合诊所,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发现性病患者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性病防治监测站报告,并协助向有关医疗单位转诊。
  第六条 市和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性病查治工作,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
  第七条 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公共浴室、游泳池、理发美容店、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类重复使用的公共生活用品(毛巾、卧具、浴具、茶具、餐具、坐便器等)应当严格消毒,防止性病传播。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体检和饮食服务、旅游、托幼等行业人员体捡时,性病检查为必查项目(招生和参军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单位对患有性病的职工应采取措施,强化治疗,并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九条 凡实行婚前体检的县、区,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对患性病未愈者不得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各医疗单位为孕妇查体时,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新生儿应当实行硝酸银滴眼等性病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性病患者或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和提供器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清查和取缔卖淫窝点及淫乱团伙。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及时通知卫生部门进行强制检查,对患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对来济申办临时户口的外地劳务人员、商贩,应当严格审查其健康状况,对性病患者或疑似病人,不得准予居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收容所、遣容站等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对收容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性病查治;公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在押、在教人员进行性病查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外国人和港澳人员入境来济,连续居留二个月以上的,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部门进行检查。患有性病的,必须无条件接受治疗。
  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居留二年以上的回国人员,应自抵济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部门进行检查。患有性病的,必须无条件接受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查治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宣传部门,及时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多种形式,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宣传性病防治知识为名,进行色情、淫秽宣传。
  第十七条 对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执行《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解决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国证监会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九月下旬开始,中国证监会将连续组织证券、期货业2000年问题测试。
1.以交易所为主,各选10-20家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参加。于1998年9月26日-27日进行以发现问题为目标的摸底性测试。
2.以交易所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系统为主要测试对象,全体参加。以测试交易、清算环节为目标,进行全网交易测试,时间为1998年11月28日-29日。
3.以交易、清算、通信、银行、楼宇、供电等为测试对象,全面测试包括环境在内的全部系统。时间:期货业为1999年1月2日-3日;证券业为1999年春节前。
4.全网验收测试时间为1999年6月底。
二、为了做好9月以后的连续测试工作,证券、期货交易所要科学地设计全网测试的方案和应急计划,于1998年8月31日前提交书面技术指引,以供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系统自测之用。测试前要做好准备,测试中要认真做好记录,测试后要认真总结工作。各公司必须积极主动
配合,对确有困难的会员单位,交易所应给予支持与帮助,有的还可帮助会员公司制定交易所与会员公司间的系统应急计划和组织准备,一旦发生问题,确保迅速解决。
三、实行统一信息披露制度。由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给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信息披露指引,各法人单位根据指引内容进行规范的信息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宣称自己已经解决2000年问题。
四、各地证管部门要认真配合证监会做好辖区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促、检查工作,并帮助他们做好与当地电信、银行、供电等部门的协调工作。
五、各单位要确保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落实各项措施,同时要把解决2000年问题与贯彻实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结合进行,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执行。对组织不力,计划不落实,屡测屡不通过的单位,将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
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发至辖区内所有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0日